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平行诉讼问题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多数双边条约规定,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的民事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被请求国均可依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则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14]
两岸问题虽然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问题,但从有利于两岸民商事的交流及其司法合作的角度出发,在解决相关问题方面,更多应从务实的角度去考虑,既考虑共同的中华文化传统。也要考虑借鉴国际上被普遍采用的原则,互相尊重对方独立的司法权,探寻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最佳方法。
(一)受诉在先原则
受诉在先原则是国际间普遍采用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如果大陆或台湾某一地法院已经受理了某一跨法域的民事诉讼,另一地法院应当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1968年9月欧共体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该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不同的缔约国之间进行的平行诉讼。根据这一目的,该公约就解决平行诉讼作了如下规定。1.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决定。2.如果有关联的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决定。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3.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1988年5月签订的洛迦诺公约对布鲁塞尔公约的有关条款作出了修订。公约第21条规定:“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涉及相同的诉因在不同的缔约国进行诉讼时,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确立以前,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已确立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先受诉法院一旦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可能造成案件处于无人管辖的状态。
2001年6月2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是目前国际社会对解决管辖权冲突所作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它代表了解决平行诉讼的最新发展。该公约第21条规定:“1.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所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作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按照第4条或者第12条享有专属管辖权。2.先受案法院作出的符合本公约有关承认或执行要求的判决一旦呈交,后受案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