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
“礼让”就其法律含义来说,既非绝对的义务,也非仅出于对他人的礼貌、善意。它是一个国家由于考虑到国家职责和便利,考虑到本国公民或在其法律保护下的他国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其领土内对他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承认。[11]首先将国际礼让应用于管辖权冲突是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在Turner V.Degeto一案[12]中明确提出适用此项原则。本案原告Turner系一美国娱乐公司,该公司与德国Degeto电影公司及另一家德国广播公司签订了一项广播技术许可协议。双方对于协议书文本的翻译产生了争执。Turner公司认为德国公司对协议的德文译本与原协议不符。结果Degeto等德国公司在德国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对协议文本的翻译。一周后,Turner在美国的一个州法院起诉Degeto等公司违约,此案随后作为分属不同主权实体的诉案被移送至联邦法院。Degeto等以正在德国进行的诉讼为抗辩理由,要求联邦法院撤消或中止诉讼,但是联邦法院否决了Degeto等的请求。Degeto不服法院的裁决,上诉至第十一巡回法院。德国法院很快作出了判决,对此,上诉法院认为:“法院通常准许在美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但是,一旦一个法院作出了判决,如本案中的德国法院,不尊重对方的判决将违背国际礼让原则,从而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诸如法院之间的争斗,判决的冲突和因强制执行互相矛盾的判决所带来的许多问题。”最后,上诉法院“出于对国际礼让,公正和效率等因素的考虑”终止了诉讼。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完全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礼让原则仅适用于外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案件,“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中,没有其他法院的最终判决就放弃管辖权的做法被认为是正确的”。[13]
四、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机制及其方法
涉台案件在大陆法院归入涉外案件进行统计。有关两岸民事平行诉讼的问题,迄今为止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可供参考。如该规定第13条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15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并不禁止平行诉讼。这一点有别于大陆法系坚持一事一诉的原则,而近似于普通法系在此问题上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