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争议发生时,选择他们认为最合理、最方便的某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这种协议选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这种选择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尊重和保护。2001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法院有权管辖任何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当具有排他效力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被选择的法院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二)第一款所指协议如以下列形式签订或确认,则在形式上有效:(1)以书面形式;(2)以任何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3)按照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4)按照当事人双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并在有关的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性质合同的双方所通常遵守的惯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就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域法院的管辖权。对于这种协议约定管辖,大陆法律只承认书面协议的方式才能产生合法的的有效选择,而且这种管辖协议有如下限制:1.争议内容限于合同或财产权益方面;2.当事人协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3.协议管辖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四)中止诉讼原则
中止诉讼又称未决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两个不同的法域分别提起诉讼。被告向后受诉法院以案件已在另一法域法院受理为由提出异议,后受案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待先受诉法院审理终决后再视情形决定是否恢复审理的情形。这其实也是受诉在先原则的一种体现。根据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因此,对于中止诉讼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关键是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认可”,如果认可了,则终止诉讼;如果不能认可,则继续诉讼。此外,中止诉讼往往以能合理预期对方法院能够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能被本地法院认可的判决为条件。并且,在案件中止审理后,如果对方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能在合理的期限作出判决。本地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地法院不能得到依法合理保护的,应当有权根据原告的申请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第21条第3项规定,如果在先受案法院,原告未能采取必要步骤使诉讼进行到就实质问题作出决定,或者该法院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此类决定,则后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继续处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