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的动机包括下列几种:第一,当事人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可能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弥补这一不利的局面;第二,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第三,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被告希望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讼累,以期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对于区际民事平行诉讼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或协调来尽量避免这一冲突给区际民事争议的及时、顺利解决带来的困境。另一方面又要在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发生时,为平行诉讼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探寻妥善的解决方案。[4]
三、世界各国对平行诉讼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不能提起两个诉讼。依据此原则。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的平行诉讼,普遍采用限制的方法。
1.关于重复诉讼根据重复诉讼前后两诉的国别顺序之不同,区别对待。(1)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外国提起,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普遍要求中止第二个诉讼,并规定不得以第二个诉讼为由抗辩第一个诉讼。(2)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外国法院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法院提起。对于这类重复诉讼,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拒绝中止在本国的诉讼。这些国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国籍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认为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本国人服务,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5]因此,当原告为法国人时,法国法院总是有管辖权的。《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同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还规定,一个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不能为抗辩提供任何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也规定,同一案件或与其有关的案件的诉讼正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德国、瑞士等国家是有条件地中止在本国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时,如果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6]同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奥地利法典》第233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2.关于对抗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对抗诉讼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据两诉争端是否完全相同来决定。(1)如果两诉的争端完全相同,被告在一国所作的答辩与其在另一国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两诉中的证据完全一致,在此情形下,欧洲大陆法院得依职权要求停止进行其中的一项诉讼。(2)如果两诉争端不完全相同,即使其间仅有细小的差别,法院也无权停止其中任何一诉,因为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对抗诉讼所作出的判决,都只能在各自的国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