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通法系国家
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的问题上,其立法原则及司法程序均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美国作为法律冲突的天然土壤,法院所受理的平行诉讼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迄今为止,美国也没有法规或条约明文规定禁止平行诉讼。但是,由于管辖权冲突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联邦法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系统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1.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 Lis Albi Pendens Doctrine)
此项原则认为,为了阻止不必要的相同证据开示程序,节约利用司法资源,并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使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降低为最小,应中止平行诉讼的进行。[7]它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地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中止令发出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但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revived)。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中止令,但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由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等。
2.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禁止在美国的一方当事人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如果该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当事人将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关于禁诉命令的使用,美国联邦法院内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自由放任的态度,即对禁诉命令的发布不作干涉;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的态度。但是,自1984年以来,联邦法院更倾向于后者。因为禁诉命令虽然是针对本国当事人作出的,但实际上是对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干预,是对他国司法权的干涉,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8]
3.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不方便法院是指美国法院根据法律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后。[9]194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8.U.S.C_A.(美国注释法典)1404(a)关于联邦法院之间移送管辖的规定,自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场合。1991年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审理的Jayaraman一案中,Cocoa Merchants Limited系一英国公司,该公司在马来西亚起诉Jayaraman,一马来商人,要求就其承诺事项支付货款。随后Jayaraman在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针对Philipp Brothers,Inc.(Cocoa公司在纽约的母公司)提起诉讼,声称被告违反了商品交易法的行为。给他本人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被告依不方便法院提出驳回诉讼的请求。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判决如下,首先应确定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该法院认为,马来西亚法院对于本诉讼是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由于马来西亚所进行的平行诉讼与联邦诉讼实际相关,而且在联邦诉讼中Jayaraman的几项诉讼请求与其在马来西亚诉讼中所作的防御和反请求惊人地相似,同时鉴于两诉中某些重要的证据完全一致,因此该法院认为,所有这些相同点都表明马来西亚法院对于审理该争议是一个方便法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