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
赖紫宁
【全文】
随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与发展,与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投资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由于此类争议涉及两岸不同的地区,可能出现就同一争议两岸法院均可主张管辖的局面,由此形成两岸民事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 in Civil Proceedings)。平行诉讼的发生虽然有其一定的合理空间,但另一方面又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及浪费司法资源等极大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加强研究,并着力予以解决。
一、民事平行诉讼的类型分析
(一)重复诉讼[1]
重复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原告在两岸的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在重复诉讼中,两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民事赔偿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可能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地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也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或事故保险合同而在另一地提起产品质量或保险合同之诉。但是,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二者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
(二)对抗诉讼[2]
对抗诉讼是指前一个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之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同一法域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但是,在区际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是由每个地区自行决定的,两岸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相互制约的机制。因此前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域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对抗诉讼在区际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
二、对产生民事平行诉讼动机的分析
平行诉讼的产生固然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显而预见的,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了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但是,平行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它的存在也有其一定合理性。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通过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对于这种需要,法国法称之为“利益”(intēres),德国法称之为“法律保护的需要”(Rechtschutz Bedufnis),奥地利法称之为“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 jeder Klage)。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3]这种诉的利益作为直接的个人利益,应当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但如果这种利益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正当的利益,那么仍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基于此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将不成立。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发动两个以上诉讼,同样也是出于利益需要,其中亦不泛法律上正当的利益需求。比如被告在两岸都有财产,但是在任何一个地区中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起诉债务的全部等等。这种利益需要是对司法救济的正当需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利益需求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诉讼动机,这也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