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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

  

  受诉在先原则体现了对本法域之外司法权的尊重,因此,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常常成为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一个先决条件。但该原则的最大缺陷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在纠纷开始之时,挑选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首先进行诉讼,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大量发生。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两岸民事平行诉讼的一个重要方法。如果两岸法院对同一诉讼都享有管辖权,但显然另一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更为方便,能够使纠纷得到更为迅速有效的解决。首先受诉的法院认定本法院地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不公平或十分不便的地点(unfair or seriously inconvenient place),先受诉法院可在其权限内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不仅不会损害两岸各自独立的司法权,相反,由于它强调司法公正,作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美国法官Frankfurter语)[15]同样也会受到另一地法院的尊重.对方法院也将会本着互惠、礼让原则,对其的司法权予以尊重,并对其司法活动给予协助。大陆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的判断标准,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的判例。如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6]该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该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当事人又选择香港法作为融资贷款协议的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终审裁定驳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从实践来看,“方便”与“不方便”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需要对这一原则作出必要的限制。大陆最高法院在2005年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1条规定,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大陆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大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大陆境内且不适用大陆法律,大陆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境外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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