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约瑟夫·威勒就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解释这种现象的。首先进入分析视野的乃为法律的形式主义。所谓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具有两个要点:其一,法律意义上的操作或运行,是以专门化的法律术语(如各种法律概念)为质料、以程序化的法律论证与推理为行动主线、以某种确定的法律结论为结果的机制。对于这样专门化的机制其他非专业性机构或人员往往提不出更多的异议,这样,法律体系自身就具备了自我复制、生产的合理性与现实性。其二,正是由于法律形式主义特征,使法律运行机制更具有职业化特点,也就是说只有专门的法律机构才能启动法律运行机制,才能控制法律运行的方向,才能保证法律成果获得其他机构与人员的认同与遵从。欧盟法院在创造司法判例与实现管辖权突变方面,法律形式主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此,威勒分析到,成员国司法机关既接受欧洲法院提出的宪政重构,又在使这种重构成为现实的过程中发挥着自愿的、积极的作用,其中法律形式主义具有重大的影响力。这种可能性的发生依赖于法院之间用“法律术语”进行对话所具有的遵从力本身。欧洲法院对《罗马条约》进行的宪法性解释,其合法性来源有两个方面:首先,来源于欧洲法院的组成:其成员均是各成员国的高级法律专家;其次,来源于法律术语本身:法律推理、“逻辑演绎”、系统和时间上的连贯性,等等,国内法院往往部分地依赖人类创造的这些语言以谋求在本国法律制度之内的遵从。作为一种经验主义的观察,法律形式主义在欧洲的司法判决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且,欧洲法院司法判决的总体内容似乎(或肯定是似乎)反映了对得到成员国隆重拥护的条约目的的貌似合理的一种解读〔15〕。这种解释立足于法律系统的自足性、独立性与自创生特质,能够说明这种现象产生的部分原因,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虽然欧洲一体化在外在表现上体现为法律一体化,可政治、经济等各种因素都参与到这个过程中来,有些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还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这样,约瑟夫·威勒的解释就不能针对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作出更全面的回答。
中国学者在解释这个现象时,除了关注欧盟宪法性条约本身的价值与规定外,已经开始考虑决定欧洲法院司法能动性成功的其他因素,尤其是合法性的检验。王千华博士指出,从合法性原理出发,欧洲法院的权威来自被裁判之法律主体对其行为结果的认同。因此,法院司法能动性——其主要结果表现形式是“判例法”——的存续也只是被欧共体法律行为主体接受的结果。欧洲法院的每一个通过发挥其司法能动性作出的具有创新意义的裁决,并不当然地具有合法性而得以被普遍适用于当前的现实。这些裁决都只是潜在地构成其判例法的一部分,在未被成员国完全接受而成为判例法以前,它们仍停留在学者的学术争论空间中,作为侯选的判例法,等待着通过“合法性检验”而升格为被人普遍接受的判例法。后人在追溯历史时,往往只注意到那些成为判例法的裁决本身与形成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这些裁决在成为被普遍认同的判例法之前可能经历的一段“合法性检验”过程,这就容易使人想当然地将欧洲法院的权威视作是自足的,即这种权威不需要依赖于外来力量认同和支持〔16〕。这种分析视角将其他的因素引入到欧洲法院对于欧盟法律秩序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分析之中,尤其是将政治合法性看作欧洲法院一系列具有建构欧盟法律秩序意义的司法判例得以被接受的基础与原因,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约瑟夫·威勒解释方法的缺陷,但是,该种解释依然没有回答怎样的政治合法性支持了欧洲法院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