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大会非正式的权能扩展努力终于在《罗马条约》得到了初步回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欧洲议会引入了在共同体立法程序中参与的权力,规定在委员会的建议被理事会采纳之前,委员会应与欧洲议会协商或向其咨询,并且,欧洲议会的协商或咨询不受理事会截止日期的限制。当然,在《罗马条约》中除了将欧洲议会通过软法运作方式所获得的成果书面化、正式化外,还规定了欧洲议会预算方面的权力、对委员会审查与迫使其全体辞职的权力等,这些权力充分保证了欧洲议会与委员会在既得利益方面的机构合作而非对抗。欧洲议会一旦被授予了在立法程序中正式的权力,不管这种权力在实践上存在怎样的限制,欧洲议会的议员就开始了通过非正式的内部程序与外部的机构间的一致性寻求扩展其权能领域。在《单一欧洲法令》生效之前,欧洲议会的二个通过非正式程序所实施行为成功亦充分地说明了软法机制对于其权能扩展的作用。一是欧洲议会运用“立法动议权”提出了议会直接选举问题。尽管巴黎与罗马条约对直接选举的引入有所规定,但是按照欧盟基础性条约的规定,在共同的法律领域由委员会独自享有立法的提议权,所以,学者才会认为欧洲议会的这个权力是独特的〔10〕。欧洲议会基于其内在的民主动力机制所提出的直接选举要求并没有立即得到其他两个机构(理事会与委员会)的同意,但是欧洲议会以共同体存在“民主赤字”为由进行了艰苦的说服工作,甚至以将理事会起诉到欧洲法院相“威胁”,结果终于在22年之后的1979年6月7—9日举行了欧洲议会的直接选举。虽然欧洲议会的直接选举并没有使其拥有与民族国家议会相类似的权力,但是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各个机构对欧洲议会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欧洲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认协商程序的强行性;二是欧洲议会与成员国议会权能结构在平衡意义上的转化;三是为欧洲议会所谋求的“双重权力强化”提供了基础〔11〕。二是1975年欧洲议会、理事会与委员会所达成的和解程序。欧洲议会的预算权在《罗马条约》规定后,由1970和1975的条约修正而得到了加强,在欧洲议会有能力对理事会的政策发展形成影响的同时,也有可能在机构间产生权力对抗与冲突,这样,和解程序就由三方以共同宣言的形式于1975年达成。和解程序的核心就是对欧洲议会、理事会与委员会的权力进行更明确的划分,保证三方不会因为各自权力的行使发生对抗与冲突。和解程序对于欧洲议会的权能发展具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承认了在欧洲议会与理事会之间需要一个联系机制,这就隐含地承认欧洲议会对以立法程序决定的支出享有实际的预算控制权;二是规定了欧洲议会的议员与理事会的直接的、非过滤性的联系,这样就将欧洲议会嵌入到理事会的中枢,从而有助于发展欧洲议会与理事会更密切的工作关系;三是欧洲议会在这种程序的激励之下去扩展重要的立法建议的范围,欧洲议会议员也十分娴熟地通过修正自身的程序规则扩展其应用的深度与幅度;四是和解程序为欧洲议会提供了一种组织性动力,敦促为了扩展该程序而达成更深入的机构间的协调与一致〔12〕。
对于欧洲议会拓展其权能的努力,《单一欧洲法令》通过同意程序的规定赋予了欧洲议会同理事会在条约增加与联合协定的批准方面同等的权力作出了制度化的回应。这种回应与欧洲议会所设想的共同决策的权力相距甚远,于是欧洲议会利用既有的权力与机制所蕴涵的潜能又开始权能扩展的征程。在1989年欧洲议会选举后日益增加的“动量”激励之下,欧洲议会提出了一系列报告与解决方案,使《单一欧洲法令》宪法规定的匮乏得以突显,并号召对欧共体的组织结构进行进一步的民主化,欧洲议会的努力并没有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得以满足〔13〕。尽管如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还是扩展了同意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与巩固了欧洲议会的正式权力。在欧洲议会后来的一系列努力之下,由《欧共体条约》规定的共同决策程序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与《尼斯条约》中得以扩大适用范围,从而使欧洲议会成为与理事会成为平起平坐的共同体两大立法权拥有者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