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这些评价具有某些道理,但是,当评价的依据固定在民族国家的宪法,并以此考量欧盟宪法性条约,也极有可能遮蔽欧盟宪法性条约的某些特征。众所周知,欧洲一体化的现实展开并不是以建立某种统治模式为目标,而是以通过治理形成一种和平的、有秩序的欧洲为使命,这样,欧盟的治理从头起便区别于传统的政府统治的概念〔5〕。所以,在治理的视角之下,通过分析欧盟宪法性条约相关内容与条款的特点,来解释欧盟宪法性条约为什么如学者所说的会如此臃肿不堪。
在治理视角之下,观察欧盟宪法性条约,我们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欧盟软法在其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在文本意义上,欧盟宪政的发展与演进除了所有欧盟硬法变化之外,更重要的是欧盟软法的变化。对于前一个判断,我们这里以《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为例进行说明。该条约第2条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共同市场和一经济与货币联盟,以及通过实施第3条与第3A条提及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与平衡发展、注重环境保护的持续与非膨胀性的增长、经济成效的高度聚合、高水准的就业与社会保护、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与社会的聚合与团结〔6〕。从这个条文来看,如果按照国家法的标准来衡量,它并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即按照它自身的内容来对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的某些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直接的判断,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当然,这个条款可以与其他的欧盟硬法结合起来发挥判断的效用。事实上,这样的条款就是所谓的软法,而这种类型的条约规定在整个《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笔者的粗略计算,其比例大致是8%,但文字比例则达到1/3强。如果按照某种分类标准,笔者将上述所分析的条款称之为框架性软法,与之并行的还有目标性软法、手段性软法、机构间合作性软法,这些不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但具有相应法律效果的欧盟软法实际上占据了欧盟宪法性条约大部分篇幅,而这在民族国家的宪法内容中是很难找到的。由此,我们或可断言,在文本意义上,与其说欧盟是一个严格依循硬法所存在的共同体,不如说是硬法与软法并存并且软法发挥更大作用的治理体系。
对于后一个判断,可以将《欧洲宪法条约》作为一个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进行比较的蓝本,尽管前者并没有生效,但并不会因此而削减它的文本意义。按照曾令良教授的观点,一旦《欧洲宪法条约》生效,欧盟无论是在法律基础上还是在运作体制上将结束长期以来的“拼盘”状态,即“三个支柱”明确地被置于不同的合作层面上和不同的运作机制中。《欧洲宪法条约》生效后,将取代现行的三个共同体条约和《欧洲联盟条约》,从而在法律基础上将欧共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融合在一起——尽管后二者的决策与实施仍然维持其特殊的程序规则〔7〕。那么《欧洲宪法条约》的巨大篇幅中规定了哪些内容呢?《欧洲宪法条约》的核心内容是正文的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涉及欧洲联盟的定义与宗旨、欧洲联盟公民权、欧洲联盟权能及其行使、欧洲联盟组织结构与机构、欧洲联盟的民主生活、欧洲联盟的财政、欧洲联盟与周边国家、欧洲联盟成员资格等内容。在这部分内容中,实际上包含了许多目标性软法与框架性软法,比如关于联盟的价值(第Ⅰ-2条)与联盟的目标(第Ⅰ-3条)就属于目标性软法,而关于“联盟的权能”的规定中,就包含着一定数量的框架性软法,就典型的就是关于欧盟权能行使的原则的规定。第二部分为“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分别就人人共享的尊严、自由、平等、正义、欧盟公民的具体权利及本宪章解释的一般规则作出了系统的规定。第三部分是欧洲联盟的各项政策和运行的规定。这部分内容占据了总体内容的近75%,而且这部分内容中包含了大量的框架性软法、手段性软法、机构间权能性软法。第四部分为“一般和最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