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现行
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
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将“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表述为:“环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保护环境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环境遭受特别重大损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是对该种表述的解读:(1)该罪名成立的前提是违反相关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例如,违反保护森林相关行政法的规定,违反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相关行政法的规定等等。“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作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一个具体罪名,其实质是通过动用刑罚惩处违反环境行政管制的行为,从而为环境行政法律、命令等的实施提供强制性后盾。因此,其犯罪构成应体现犯罪行为对环境行政秩序的违反,规定犯罪的行政违法性。(2)该罪名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许可、自然资源使用许可以及违法进行排污许可的行为。对涉及自然资源的开采、使用和向自然排污的行为的行政许可进行刑法规制,全面实现对环境的保护。我国刑法仅规定了滥用与林木和土地相关的行政许可权力的行为,这显然会放纵滥用与矿产资源、渔业资源等其它自然资源相关的行政许可权力的行为和非法许可向自然排污的行为。如果上述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量刑,则由于适用滥用职权罪认定滥用环境行政许可权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着过于笼统、犯罪认定标准模糊的弊端,因此不宜适用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量刑。(3)该罪名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之所以将“情节严重”作为“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成立的条件,原因在于这不仅有利于厘清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而且有利于有效严惩违法行使环境行政许可权的行为。违法行使环境行政许可权的行为只有具备手段恶劣、保护对象特殊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行使环境行政许可权构成违法还是犯罪的分水岭,这符合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将“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严重且致使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作为该罪的成立条件,即只要行为“情节严重”、而不问是否“致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都成立犯罪,有利于增加刑罚对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预防功能。将“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严重且致使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作为该罪的成立条件,将行使环境行政许可权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扩大,有利于克服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只要没有造成环境严重破坏后果即可远离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加强其在行使环境行政许可权时的注意义务。(4)该罪名的主体是环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构成该罪名主体的人员需要具备行使相应环境行政许可权的实质特征。(5)该罪名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处罚结果加重犯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法定刑档次。规定“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的最低法定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方面尊重了我国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保持了立法的连续性;另一方面这与我国对“滥用职权罪”法定刑的规定一致,有利于维护立法体系的协调性。针对行为人行为造成结果的轻重不同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为司法裁量提供更为具体的标尺,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