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法对于环境保护具有优先意义,环境
刑法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终局意义。环境
刑法在深度上维护着环境秩序,环境行政法在广度上维护着环境秩序。环境
刑法对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是从深度上推进广度,由深度保证广度,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
(二)周全保护环境的需要
环境刑事犯罪可以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在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中,环境行政法对于环境
刑法的影响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环境
刑法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化规定主要基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行为严重违背了人类的共同情感,具有伦理违反性,其本身已经达到了犯罪化的程度。然而,在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中,环境行政法对某些环境侵害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定,环境
刑法对该环境侵害行为的规定以相关环境行政违法的规定作为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性要素。这不同于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填补了后两者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空白地带。
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规定的是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危险迫近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具有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后果的直接、紧密关联性。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后果并没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直接、紧密关联性。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中,环境从业人员在从事与环境相关的工作时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关于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定,只要其行为具有情节严重性,不问其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危害后果的关系,都构成犯罪。其立法宗旨在于预防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发生。环境
刑法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虽然不是基于保护环境的迫切、现实需要,但是其在本质上是对环境秩序的维护,是对环境的周全保护。环境
刑法宜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以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不是基于保护环境的迫切、现实需要,而是出于对环境行政秩序本身的维护,是基于预防环境危害后果发生的宗旨,因此刑事立法对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其中具有“多次”、社会影响坏、特殊工作岗位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规定,充分体现
刑法的谦抑性。
四、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具体完善
我国刑法对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规定的较为分散且不完善。其中,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包括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以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这些罪名主要围绕土地保护、打击废物进口和特殊动植物的进出口三个方面进行的,充分说明了我国刑事立法者对于土地保护、废物处理以及动植物保护的重视。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环境保护管制行政相对人的谎报行为和违反“三同时”制度行为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进行规定。我国刑法对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规定的犯罪包括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以及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四个罪名。2008年1月至9月,我国共立案查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渎职犯罪案件2074件2422人,其中重大案件569件673人,特大案件388件472人。涉案罪名比较集中,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罪名等。[9]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到,涉案罪名大多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一般性规定,而少有专门针对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鉴于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其手中的行政权力具有天然扩张性,因此,
刑法对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调整应当细化。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立法完善涉及到很多问题,本文选取其中最具有紧迫性的三类行为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