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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

  
  (一)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的犯罪化

  
  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的犯罪化,是将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谎报环境保护义务履行情况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美国规定了安全程序的三个特殊要求,即行为应具备“许可证”、“自我报告”以及“监督和费用”三个特殊要求。其中,特殊要求的“自我报告”是指向与某种违犯行为相对应的管理机构进行通知。在美国,大多数的环境法将“自我报告”作为环境保护执行的首要条件。[10]如果没有“自我报告”的自愿揭示,环境法就难以执行,因为商业行为是如此的庞大,以至于其经常脱离公众的审视。因此,做虚假陈述和对污染排放和释放没有进行报告都是刑事犯罪。[11]这是美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1993年美国奥瑞岗环境犯罪法第十四条“向政府机构提供错误资料罪”也是对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管制行政之相对人谎报行为的犯罪化,英国《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6(1)条的规定……或者不服从甚至违反环保执行令的要求以及禁止令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毫无理由地不服从依第19(2)条发布的环保令的要求;或者故意对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材料作虚假陈述以及故意对需要保存的资料作虚假陈述的,构成危害环境的犯罪,对违法者处不超过20000英镑的罚金,或处3个月以上不到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12]美国和英国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的犯罪化规定对我国环境刑法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环境主管机关为了达到特定的管制目的,往往必须介入企业活动的各个细节。主管机关部分地依靠企业主的申报材料以便掌握管制的情况,进而将有限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投入到必要的地方,根据申报材料对可能出现的或者已经发现有污染迹象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治理,因而企业主的真实申报行为也是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重要行为之一。因此,台湾环境刑法强调了对污染者谎报行为的处罚。[13]环境保护管制具有措施的预防性和规定的细密性特征,在环境保护中必须增强环境保护管制的效力,以发挥环境保护管制这一环境保护的主体力量。环境保护管制的效果与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的积极配合和诚实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的谎报行为不仅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管制的效率,甚至会使环境保护管制失去应有的作用,导致环境危害的发生。因此,对于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情节严重的谎报行为,应予以犯罪化。

  
  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的犯罪化,要注意以下三点:首先,环境保护管制之行政相对人谎报行为的犯罪化要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前提。环境行政法已经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报告义务,是其构成谎报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具有环境行政法上的报告义务,则环境刑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行政相对人主观上对谎报行为具有故意。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谎报行为,过失进行谎报行为不能构成谎报犯罪。再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具有多样性,不仅表现为提供影响环境主管机关行使职权的记录、计划或者其他形式的信息,而且表现为涂改、隐匿、毁弃影响环境主管机关行使职权的记录、计划或者其他形式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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