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批准、发放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罪的设立
自然资源本身具有有限性,同时,自然对人类活动带来之污染物质的消化能力受到其自身发展规律的制约。这就要求人们要自觉、合理的利用资源,并适度排放污染物质。环境保护管制中的行政许可即是为此目的而实行的行政控制措施。环境保护管制中的行政许可是环境主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自然资源的开发、污染物质的排放等相关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在环境保护管制中大量存在,而且环境保护管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并引导着环境保护管制行政相对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对污染物质的排放等行为。因此,环境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力一定要审慎行使,严格规制。
对环境保护管制中行政许可权力的规制,我国刑法仅规定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两个罪名,对于其他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制中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污染物质的排放等行政许可权力的行为没有规定。事实上,环境保护管制具有措施的预防性和规定的细密性特征,是环境保护的主体力量。作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环境主管机关,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极为重要。环境主管机关对环境进行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是环境行政许可权力的行使。规范环境行政许可权力的行使对于环境保护的全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通过刑罚这一最具强制力的措施统一规范环境行政许可权力,不仅有利于发挥刑罚对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预防功能,而且统一对各种环境行政许可的规制能够弥补现有刑事立法仅规制滥用林木采伐许可权力和土地征用许可权力的漏洞,有利于实现
刑法对不同自然资源的平等保护,最终维护整个环境世界的和谐共生关系。因此,为有效规制环境保护管制中的行政许可权力,笔者认为宜设立“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对违法批准、发放各种许可证的行为统一进行规定。
设立“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统一规定滥用环境行政许可权的犯罪行为,要针对行为本身的特点进行规制。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两个罪名,对于“违法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罪”设置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具有一定启示意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都规定了相似的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1)犯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行政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
刑法第
40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刑法第
410条)才能构成相应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环境行政法的规定是犯罪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环境行政法的规定,则犯罪不能成立。(2)对行为人行为的情节或者后果都有相应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条件,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3)犯罪主体具有特殊身份。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法定刑的起刑点相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最低档次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刑档次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