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违法达到了严重分裂社会的程度,以致行政法的追究不能满足对行为人惩处和对潜在行为人威慑的需要,必须借助
刑法这一最后性保障手段予以惩治,于是产生了环境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重要界限。一般而言,性质相同的环境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低于环境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要综合环境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的情节,环境侵害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等要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为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分提出了立法上的要求:在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中要体现并实现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分。对于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如果环境行政法对环境侵害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定,而环境
刑法规定以环境行政违法作为环境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性要素,则由于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在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同,因此,环境
刑法在犯罪构成中应规定其他要素以体现和实现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差异。例如,在美国,某些环境侵害者对侵害行为严重性认识的低水平也可作为影响环境侵害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认定的因素[5]。
鉴于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伦理本质方面的界限,环境行政违法并不是必然对应着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对环境行政违法进行有选择的犯罪化是
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环境刑事犯罪并不是必然对应着性质相同的环境行政违法,即使环境行政法没有进行规定的环境侵害行为,环境
刑法基于行为的伦理违反性仍然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而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界限是对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而言的。只有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行为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才能进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比较。
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环境刑事犯罪可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台湾地区将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分为多数微量的行为、单一但作用强大的行为以及污染者的谎报行为。污染者的谎报行为是指并非直接对环境造成危害而是腐蚀整个环境保护管制体系的行为。[6]此种分类中,多数微量的行为和单一但作用强大的行为是根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对环境犯罪所作的分类,而污染者的谎报行为属于以直接的行政违反性为标准对环境犯罪所作的分类,二者的分类标准并不统一。
依照行为对环境的侵害方式不同,可将环境刑事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环境行政违法的直接犯罪化,它是指行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命令等行政管制情节严重,则不必等待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基于行为本身的性质将其犯罪化的行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立法者对违反环境行政法中关于环境从业人员行为规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法筛选,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具体犯罪,而不必等待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些犯罪统称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环境从业人员既包括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施工主体、制造主体、运输主体、储存主体、使用主体等,而且包括环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环境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是指环境行政法的所有规定。狭义的环境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是指环境行政法规定的,为保护环境、防患于未然,对上述环境从业人员在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提出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