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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

  
  从主体上看,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包括行政相对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和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采用刑法典和附属环境刑法并存的形式,而司法实践中附属环境刑法本身不能被直接援引用以追究行为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环境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危害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典。我国刑法典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罪名主要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三章第二节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三章第二节第151条第3款),[7]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二节第152条第2款;第六章第339条第3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三章第八节第22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六章第六节第339条第1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六章第六节第339条第2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九章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六章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九章第410条)以及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第410条)十个罪名。

  
  三、惩治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根据

  
  惩治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从刑法确保、维护环境行政秩序的角度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探讨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根据是完善环境保护管制刑事法律的前提。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根据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有效维护环境行政秩序的需要

  
  环境保护的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意图将环境危害后果防患于未然,其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力度是注重事后惩治的环境刑法难以比拟的。因此,对于环境保护而言,环境行政法较之于环境刑法具有优先性。环境保护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二者的融合和运用,这就要求作为社会科学的环境法律要充分尊重环境的自然科学属性,保证环境保护具体措施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擅长细密规定的环境行政法就承担起环境保护的重任。

  
  环境行政法通过行政手段体现国家对环境秩序的干预,这种干预的重点在于通过罚款、拘留、警告等一系列行政制裁手段的运用维护一种既定的、理想的环境状态。然而,环境行政法制裁违法的措施不具有最严厉性,这决定了环境行政法的作用是有限的。刑事犯罪是人们在其他法律难以作为时,动用刑罚这一对人的权利进行最大程度限制甚至剥夺的惩治措施,通过对人施加最为严厉的痛苦来保障这些法律的顺利实施。环境刑法是环境保护的最后防线,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环境刑法相对于环境行政法的最后性。为了维护环境行政法的运行,应当选择性地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体现的是环境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刑法有保护法益的目的,是站在伦理的立场上去保护法益的。它所考虑的,不是单纯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而是伦理性的非法行为的问题。[8]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是环境刑法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等法益侵害行为的惩治,而不问行为是否违反了环境行政法的规定,其不是对环境行政秩序的直接维护和保障。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是对违反环境行政法中关于环境从业人员行为规则的刑事处罚,目的在于加强人们维护、遵守环境行政法的意识,加强环境行政法实施的权威性和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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