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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

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


侯艳芳


【全文】
  
  一、分析的基点: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

  
  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环境刑法将某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的结果,是环境刑事犯罪对环境行政违法的保障性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行为的犯罪化,其前提条件是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存在界分。理清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是探讨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之分析基点。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伦理本质方面的界限

  
  二十世纪初期的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违法是违反服从义务的行为,其关系行政利益的侵害,是一种“义务的警告”。刑事犯罪是具有特定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是一种“伦理、社会之非难性”。[1]也就是说,环境行政违法是对环境秩序规则的危害,是单纯对禁止性命令的违反。环境刑事犯罪是对人类伦理的违反,凡构成环境刑事犯罪的行为必须在道德上具有强烈的可谴责性。“伦理作为抽象法与道德的统一,作为自由概念的真实反映,它不是从任何外在事物中引入的,也不是被事先假定的,而完全是通过逻辑推理的结果”[2],这种“逻辑推理”的起点是人类的共同道德准则、共同情感。环境刑事犯罪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挑战,在相当长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其外延由人们生活的共同情感决定。违反了人类道德底线的环境侵害行为,由于其本身严重背离了人类的共同情感,无论环境行政法对其是否有规定,都应将其犯罪化。

  
  环境刑事犯罪的伦理违反性是其本质特征,这使得环境刑事犯罪有别于环境行政违法。环境行政法规制违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建立、维护立法者追求的某种环境秩序,这种理想秩序可能会受到经济利益分配、科学技术发展、社会区域规划、国际政治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环境侵害行为是否违背了保护环境秩序的宗旨而被规定为环境行政违法,往往带有一定人为选择的痕迹,这种人为选择具有政策性和衡平性。而环境刑法规制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惩罚违反人类道德底线的行为,环境侵害行为是否违反了人类道德底线是由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在相当长时间内具有稳定性的环境伦理决定,人为选择的痕迹较少。例如,在美国,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普遍的观点认为,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危害是经济发展无法避免的代价。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这种观点逐渐受到挑战,对环境和个人的损害不是无法避免的、而是可以惩罚的观点产生。如果污染和危险废物是可以控制的,那么法人和自然人就应当对其侵害行为负责——其中一些错误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这种观念的变化说明了标签理论的关键主张:一个行为之所以是犯罪,不仅在于它内在的品质,而且在于文化和社会赋予它的含义。[3]

  
  (二)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界限

  
  随着国家、社会、公民协同关系的逐步形成,国家社会保卫与福利维护功能日趋平衡,德国的立法与学说逐渐以“行为的危险程度”作为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区别的标准。为了强化大众生命与健康的安全,法律对许多抽象性的危险行为提升到刑事犯的范畴,包括环境刑法。[4]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界限是二者在伦理本质方面界限的立法反映。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伦理本质方面的界限在立法技术上,通过环境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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