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律科学’,我们所意指的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我们不仅应当研究通过法律规制社会成员关系而实现的社会控制这一任务,而且还应当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集合体意义上的法律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这些手段。”[22]
这一定义,通过社会控制这一概念,统合了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的法律定义,并吸纳现实主义法学关注的司法与行政过程。除此之外,庞德认为法律应该包含三个要素,即律令、技术、理想。[23]对分析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哲理法学的法律定义进行了有效统合。
3、从“绝对”到“相对”:法律的变迁观念的变化
在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是可以根据人们的意志而刻意创制的,法律的变迁是人们意志的结果。但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则反对这种观念,他们相信,法律是某种被发现的东西,绝非人们刻意制定就能实现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对法律的变迁无能为力。这两种观点都对法律的变迁以“绝对”的答复,前者是“绝对可以”,后者是“绝对不可以”。庞德反对上述两种观点,给出了一个法律变迁“相对”观,他认为:
社会学法学家却把法律(即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体意义上的那种法律)视作是一种既含有透过经验发现也包括可以制定这两种方式的社会制度。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可以经由智性努力而得到改进的社会制度。[24]
4、从“个体意志”到“社会目的”:法律的动力的转变
耶林之所以被认为是社会功利主义者,在于他改变以“个人利益”为原点传统功利主义,而走向了对区别于“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的重视,也就是维续社会群体并使其发挥作用的主张。关于耶林,庞德指出:
“在耶林之前,法律理论乃是一种抽象个人主义的理论。始于耶林,我们则发展出了一种社会哲学的法律理论……法律乃是在社会中创制出来的或者由社会创制的某种东西,而依据这种法律,个人可以发现一种保障其利益的手段——只要该社会承认这些利益。”[25]
耶林的观点对庞德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庞德据此提出法律“社会化”阶段的理论,即认为19世纪后期以来的法律强调社会利益、社会目的。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转化,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低限度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满足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思想是他法学理论的关键坐在,使他社会学法学的核心概念。”[26]
法律在于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而非如分析法学、哲理法学所认为那样从抽象个人主义理论出发,社会学法学意义上的法律从“个体意志的逻辑”走向“社会目的的逻辑”。其正当性在于19世纪各流派的法律思想已经不能适应于“法律社会化”的现状,社会学法理学则顺应这一现状,以社会目的、社会利益为法律的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