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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信用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票据法为考察对象

  

  首先,1980年以后,票据案件数猛增。1982至1985年间,法院受理的票据案件数每年递增,由1982年的13.2万件上升到1985年的17.6万件。1982年的票据案件数是1972年(3.65万件)的1.6倍。票据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由1972年(刑事案件总数7.95万件)的45.29%上升到1982年(刑事案件总数19.08万件)的69.19%。[6]


  

  其次,根据1977年由台湾司法部行政局进行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7]出票人在开票时预见到该远期支票将来肯定会发生拒付而出于恶意开票的这类恶性票据事件只占总数的2.5%。而拒付支票中的大多数出票人,在出票时都没有认识到自己开出的远期支票将来会造成拒付。换言之,他们不具备那种明知今后会形成拒付而照样出票的故意。从构成拒付原因比例的顺序来看,“资金周转困难”为70.6%,占比例数最高;其次是“出票时不知道今后能否实现付款”的占15.0%。“受到其他企业倒闭的牵连”占11.3%,位居第三。从前两种情况来看,拒付支票的出票人都是在没有认识到将来肯定会发生拒付的情形下开具支票的,因此,他们在主观上都不具有故意,至多是一种过失而已。


  

  台湾的票据拒付案件在1980年以后急剧增加,特别在1985年达到巅峰状态。根据台湾警察机关的统计资料表明,到1984年为止,违反票据法而遭到通缉的人数飙升到十几万人。[8]以台湾的全地区人口以及土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台湾的刑事犯罪率已成为世界第一。这给台湾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带来了极为严重的负面效应。


  

  此外,按照刑法理论,犯罪的成立,除了其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求行为者具有主观责任这一要素。在台湾票据法141条1款的规定中,一旦发生支票拒付的结果,不问出票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概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显然与责任主义这一近代的刑法基本原理相对立,因此难免会遭到各种批判。


  

  凡此种种均表明:票据案件的刑事处罚问题,已经引发了许多深刻的社会问题,并且还不断威胁着整个台湾社会安定的基盘。票据法141条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为此,立法、行政各部门都将这一问题放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上。1984年12月19日,台湾“行政院”将《废除票据法刑罚规定的修改案》提交给“立法院”讨论审议。历时一年半的讨论,1986年6月20日,该修改案最终在“立法院”第一届第七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6年12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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