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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信用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票据法为考察对象

  

  从明治时代开始到现在,拒付处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一直由日本的票据交换所掌管和运营,所以它明显具有私的自治性质。


  

  第二,为了确保票据付款能够实现,日本通过以下三个层面给予有效的保障。[2]其一,体现在实体法上。确保票据的支付是票据法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这一理念反映在票据法中很多条文上。例如,善意取得、人的抗辩的限制、追索、保证等规定就属于此类。其二,体现在诉讼法上。为了尽快解决票据纷争,在审判制度上特设票据诉讼制度。即在票据诉讼中,为了使诉讼程序更简便、高效,原则上提供证据的方法只限于书证。其三,体现在实务上。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交易能够简便、有效地进行,票据交换规则中设立了拒付处分制度。换言之,即票据交换所在一定的期限内,对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票据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排除在正常的票据交易之外,以达到纯化票据信用,维护票据交易秩序的目的。


  

  票据纠纷一旦发生,自然可以依照票据法和票据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最终得到解决。然而,票据交换所的拒付处分制度,就是针对将来可能会产生的这种纠纷,通过对票据使用者严格的甄别,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从实际效果来看,通过排除信用不良者,既能维持良好的票据交易秩序,又能由此推动票据交易的正常发展。[3]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拒付处分制度对于票据交易的信用纯化机能以及票据流通机能的充分发挥,起到护航保驾的重要作用。实体法和实务上的规则,犹如汽车的两个轮子,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拒付处分制度


  

  (一)票据法的刑罚重视和与之同来的各种问题


  

  从1895年起到1945年为止的日本统治时代,台湾就有了票据制度。[4]据称台湾最早的票据交换是在1913年被日本统治时代成立的台北票据交换所。当时,台湾银行具体负责票据交换所的设立和运营。[5]台湾票据交换所成立之初,台湾全域银行同业公会就制定了对票据拒付者的处分办法。因此从这一点上看,该处分应属于私的制裁范畴。


  

  1953年2月19日,台湾“财政部”公布了《台湾省各县市票据交换所规章》。该规章第35条明确规定“对于在1年内因存款不足发生拒付达3次的票据出票人,票据交换所应通知各加盟银行,在2年内禁止与其进行帐户往来,也不得对其提供贷款”。由于票据交换所的规章属于一种行政性法规,具有公的性质,所以其拒付处分制度的性质也明显带有公的色彩。这一制度,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修改,但是却一直沿用到2000年12月《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法规出台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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