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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信用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票据法为考察对象

票据信用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票据法为考察对象


李伟群


【全文】
  

  票据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一种有价证券。在当今的票据交易中,几乎所有的票据都是由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来实行付款的。即持票人通常将票据交给往来银行(或称开户银行),接受委托的银行通过票据交换中心实现票据的支付结算。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提示和回收两个特性。一方面,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应该进行有效的提示;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在付款的同时,有权要求收回票据,由此票据关系自然地归于消灭。可是,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付款请求却因为票据债务人没有资金或者其他原因遭到拒绝,票据没被债务人收回而重新退回到持票人手中。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退票或拒付。票据经正当的提示付款后,如果因债务人没有资金而不能获得付款,毫无疑问,这不仅使票据取得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导致人们今后不愿意甚至拒绝接受票据。其结果,无疑会对票据的正常利用和普及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对无资金拒绝付款的债务人进行严厉的处分制度,以维持票据交易活动中正常的信用秩序。


  

  本文将着重对因没有资金的票据拒付者进行处分(以下简称拒付处分)这一制度与票据的信用纯化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并选择以不同法律制度为背景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我国目前现有的拒付处分制度为对象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


  

  一、日本的拒付处分制度


  

  以日本的拒付制度为对象,就拒付处分制度与票据交易中的信用纯化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研讨。


  

  第一,随着票据利用的日益普及和票据数量的快速增加,用高效、简易、集中的方式进行付款提示,完成票据结算的方法就十分必要,于是,票据交换所应运而生。票据经付款提示后,如果票据的全额获得支付,显然,拒付处分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在便利的结算手段中,恶弊往往会伴之同行。例如,空头支票以及融通票据在明治时期就已经存在。[1]票据拒付行为本身既有害于票据的交易,也给票据的当事人带来不安,不言而喻,从制度上彻底根除拒付的出现是十分必要的。日本在明治27年(1894年)由东京银行集——会所的加盟银行发起并建立了拒付处分制度。其内容就是:要求票据交换的各加盟银行,依照票据交换所的规则,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向拒付票据的债务人提供任何银行金融服务,并不得向其提供贷款。通过这一制度贯彻和实施,达到将信用不良者从商业社会中清除出去的目的。这样既能维持信用秩序,又大大提升了流通票据的质量。不言而喻,如果受到这种处分,受处分者不仅被取消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且禁止使用票据。这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面来讲,是一个致命的打击。所以,在日本,如果企业受到拒付处分,就意味着这个企业将会招致倒闭。因此,为了远离这一严厉的处分,通常,企业会尽最大努力按期支付票据的全部金额。其结果,既可以确保票据付款得到实现,也大大地促进了票据交易的正常发展。拒付处分,不是单纯地以处分为目的,而是通过实行处分,有效防止票据拒付的发生,以提高票据的信用为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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