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50年代,台湾的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中小企业中,为了单纯追求利益而无视有关金融法规,超越自己实力而乱开支票,欺骗交易对方等案例也明显增多,形成泛滥之势。在这种状态之下,1960年3月30日,台湾“立法院”决定对票据法实行部分修改,在票据法中导入自由刑,对于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实行刑罚处置。票据法第141条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可以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并且在第142条作出票据犯不适用刑法中的连续犯规定,确立一票一罚的原则。
此后又分别在1973年,1977年进行了2次修改,继续加强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罚的力度,强化惩罚效果。1973年5月28日,票据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加重第141条1款至3款刑事处罚,将原来处刑的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改为2年。1977年7月22日,票据法又实行了第3次修改。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把原有的刑罚由原来的最高有期徒刑2年变为3年。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历来就是:“治乱世,用重典”。而台湾票据法第141条的三次修改,不断地加重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罚的做法,正是受到了我国传统的刑罚理论一贯强调的峻法酷刑思想的影响。但是,自1960年初次导入刑事处罚后的25年里的实际运行结果表明,强调依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阻止拒付支票发生的台湾票据法,根本未能起到抑制拒付支票多发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