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是一个常见的哲学用语,先生是在系统论的定义上使用结构一词的,认为系统结构是实现系统功能的组织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引伸出 刑法结构这一概念的。 刑法结构本质上是罪刑的一种不同数量的搭配,即定罪面与刑罚量的组合形式。罪的数量即犯罪圈的大小,刑的数量则是刑罚的轻重,此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可以任意组合的。先生形象地将犯罪圈的大小称为“严”的程度,将刑罚的轻重称为“厉”的程度,运用数学中的排列组合,便出现了下面四种情况:严而不厉、不严不厉、又严又厉和厉而不严。先生认为,中间两种 刑法结构在当代法治国家中不会存在,前后两种结构是当今世界 刑法结构的典型,多数经济发达和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大体属于严而不厉,我国当前的 刑法结构大体上算是严而不厉。至于中间两种结构不存在的理由,先生没有明确给出,笔者根据本书其它相关论述并结合当代刑法学基础理论,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两点原因:首次,基于当代 刑法双向功能的制约,不严不厉无法实现任一功能,又严又厉无法实现人权保障功能;其次,基于“严”和“厉”的逻辑关系,严和厉是矛盾的两方,不可能同时具备,又严又厉必然造成统治者的孤立,统治将无法维持,同时两方又是对立统一的,不可能同时不具备任一方,不严不厉必然无法构成 刑法结构,一方的缺失是需要另一方来补偿的。
1.刑事法网不严
先生认为刑事法网不严包括整体刑事法网不严和个罪法网不严
两个层次,其中我国整体刑事法网不严的原因主要在于:
从我国犯罪概念来看(包括一般犯罪概念和个罪概念),犯罪概念中规定了定量因素,确立了“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犯罪定量模式。这样就使得一大批轻微的违法行为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从而造成了刑事法网的稀疏性和 刑法的结构性缺失。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立法的独特之处,但对其性质、定为甚至存废问题仍无定论,本文不再赘述。
从罪状描述来看,增加了很多内心起因性描述和主体身份限制。其中典型的便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并建议以粗放型罪状来严密刑事法网。
同时,由于罪状过多的附加了目的要件,这不仅造成了刑事法网在立法上的不严密性,由于查证主观因素目的的难度之大,而在司法中再次造成了对刑事法网的割裂,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再次遭到破坏。先生认为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笔者认为不仅仅如此,这更是一个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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