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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共犯否定说是因果共犯论的必然归结

  
  4.井田说

  
  日本学者井田良认为,即使后行为人出于积极利用的意思将先行为及其结果作为自己完成犯罪的手段加以利用,过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应成为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利用先行为人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状态共同夺取财物的,后行为成立的是抢劫罪的共同正犯而不是抢劫致伤罪的共同正犯。若后行为人的参与与实行行为的全体虽然不具有因果性,但与整个犯罪的重要部分具有因果性,则不能排除共同正犯成立的可能性。例如,先行为人甲出于抢劫的故意对被害人丙实施暴行,虽然最终抑制住了被害人的反抗,但自己也深受重伤而再也没有能力单独夺取财物,这时碰巧熟人乙经过,二人进行意思疏通后,由乙帮助夺取财物(设例10)。这种场合,就可以认为后行为人是对构成要件实现的本质性参与,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井田对平野说持赞成态度。并认为,在诈骗罪的场合,利用被害人已经陷入错误的状态参与取财的,财物取得行为正是诈骗行为,后行为共同实施了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故成立诈骗罪的共同正犯。又如,在抢劫罪的场合,利用被害人抑压反抗的状态参与取得财物的,夺取财物的行为也是强取行为,后行为人也是共同实施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所以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否定说认为,只有与全部构成要件要素的实现具有因果性时才能肯定正犯性,但这种肯定正犯性的方法过于形式化,虽可以适用于单独犯,但考虑到共犯现象的特殊性,这种主张存在问题。[44]

  
  本文认为,井田的重要部分参与说存在疑问。即便是重要的实质性参与,也不能让后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性的事实承担责任。例如,在井田所举的设例10中,若后行为人没有经得先行为人的同意,擅自取走被害人的财物,而且先行为人是眼睁睁地看着后行为人拿走财物,想必井田也不会认为后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吧!显然不能仅因为后行为人与现行为人达成了协议,存在意思沟通,或者是为了先行为人的利益取走财物,就对先行的暴力、胁迫行为也予以承继,若如此,也无非是处罚行为者的意思,而不是行为本身。

  
  5.大谷说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正如先行为人利用后行为人的行为,后行为人也利用先行为人的行为一样,先行为人和后行为人相互利用、相互补充,来实现一定犯罪也是可能的,因此,只要具有相互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在后行为人承继了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的时候,就应当说二者成立共同正犯。相反,在后行为人的行为与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无关的时候,由于不能认可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所以,肯定说不妥当。后行为人出于将先行为人的行为等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手段而积极加以利用的意思,中途加入犯罪,在利用先行为人的行为等的场合,应当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所以,部分肯定说妥当。[45]大谷实的“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说”还得到了国内学者的支持。[46]本文认为,即便观念上能够认为存在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关系,但对于既已发生的事实行为人不可能施加因果性影响。事实上,大谷与平野等学者的主张一样,认为利用了先行为的效果的,就能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这其实已经已经背离了因果共犯论的本来立场,本文不能赞成。

  
  6.川端说

  
  日本学者川端博主张,若先行为对于后行为人在构成要件的实现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实现一定犯罪是可能的。这种场合,行为人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应该成立共同正犯。因此,部分肯定说是妥当的。[47]川端博其实就是大谷实的观点,没有新意。前述所有对中间说的批评都适用于他。

  
  综上,无论哪一种中间说,无论采用什么理论根据,都是让后行为人对与其行为没有因果性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违背了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违反个人责任原则,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所以中间说不能赞成。

  
  (四)承继帮助说ﺹ[1]继帮助说,要么从后行为不可能对既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行为支配上,要么从后行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先行为人来说不具有重要作用上,要么从成立帮助犯并不需要对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促进作用而仅需要对该当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即足够这点上,认为,由于后行为客观上使先行为达到既遂成为可能,承担帮助犯的罪责是理所当然的。例如,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与先行为人共同夺取财物的场合,后行为人除成立盗窃罪的正犯(或者盗窃罪共同正犯),还成立抢劫罪的帮助犯(两者之间形成想象竞合);又如,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实施奸淫行为的,成立强奸罪的帮助犯和准强奸罪的正犯或共同正犯(同样是想象竞合);还如,在利用被害人陷入错误的状态受领财物的场合,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48]

  
  本文认为,承继帮助说存在疑问。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只是根据犯罪实现中作用的大小以及侵害法益的样态的不同进行的区分,认为在因果性范围上也存在差异,这是不妥当的;认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参与取得财物的场合成立盗窃罪的共同正犯和抢劫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其暗设的前提仍然是认为后行为人参与了抢劫罪中的强取行为,而事实上单纯利用反抗抑压状态取得财物的,难以评价为抢劫罪中的强取行为。[49]要言之,只要后行为与先行为及其结果不具有因果性,无论承继共同正犯还是承继帮助犯均不能成立。

  
  下面以因果共犯论为基本立场、以否定说为根据对承继共犯的典型类型进行探讨。

  
  三、承继共犯问题的类型化探讨

  
  本文设定的几种类型相互之间可能存在重叠与交叉,而且这些类型也没有穷尽所有情形,只是为说明问题的方便,就承继共犯问题上国外理论界经常讨论的几种类型进行初步探讨。

  
  (一)单行为犯

  
  单行为犯是相对于抢劫、强奸、诈骗等复行为犯而言的,通常认为实施单一行为即完成犯罪的犯罪类型,如杀人罪、伤害罪。

  
  在设例1中,先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部分行为后,后行为人加入进来共同实施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事后查明致命伤是后行为介入之前先行为所造成。日本有判例认为,先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施加重大暴行后,后行为人参与进来仅实施了轻微暴行,事后查明致命伤是先行为人造成的,后行为人还是承担杀人罪共同正犯的责任。[50]国内有学者对判例意见表示赞成,指出,“笔者赞成大阪高裁的意见,对这种犯罪,后行者只要有积极的利用意思,就应当对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51]本文认为,既然致命伤是先行为人造成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后行为提前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就不能认为后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被害人顶多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成立不能犯也不是没有可能)。

  
  在设例2中,事后无法查明致命伤是发生在后行为人介入之前还是之后,根据本文所主张的否定说,后行为人只与先行为人就介入后的事实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现在不能排除致命伤发生在介入之前的可能性,即便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能得出后行为人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当然,先行为人无论如何都要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52]

  
  在设例7中,先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部分暴行之后,后行为人加入进来共同实施暴行致被害人受伤,事后不能查明伤害结果是发生在后行为介入之前还是之后。按照否定说,后行为人同样只对介入后的阶段成立伤害罪的共同正犯,因而,结局也只能是先行为人一人承担故意伤害既遂的责任,而后行为人仅承担伤害未遂的责任。当然,在能够查明伤害结果发生在介入之前时,更应得出这种结论。

  
  (二)复行为犯

  
  由于国内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典型的结合犯,为便于说明,本文不在我国是否存在典型结合犯这一问题上纠缠,而是直接将由复数行为完成的犯罪称为复行为犯。本文以抢劫罪和诈骗罪为例进行说明。

  
  在设例3中,后行为利用先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共同取得财物的,如何处理?国内有学者指出,“因为后行为人在知情后所参与的行为,是由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在先行为人以抢劫故意实施了暴力手段的场合,后行为人知情后参与实施的取得财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盗窃行为。故对后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53]还有学者提出,“如果先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实施暴力之后,后行为人加入进来与先行为人进行意思沟通,并以共同抢劫的意思参与劫财行为的实施或者帮助,二人就构成继承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是抢劫罪的继承性共犯,先行为人是抢劫罪的被继承性共犯。”[54]另有学者指出,“甲实施暴力压制乙的反抗后,丙介入利用这种状态取得财物的,丙只要对此前的行为有认识及积极利用的意思,就应当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如果先行者在实施暴力时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行为人介入取得财物,这时后行者所利用的只是因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至于死伤的结果则属于过剩的结果,后行为人者只应当与先行为者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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