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西田说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与自己的参与行为没有因果性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基本上否定说是妥当的。但是,在利用他人昏厥的状态取走财物的,虽然从自己的立场来看只是属于盗窃性质的参与,而在先行为人看来,则无疑属于强取行为,故从后行为人参与强取行为来看,仍有成立抢劫罪共犯的余地。由此,参与盗窃既遂犯事后抢劫中的暴行、胁迫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另外,若是彻底坚持否定说立场,在诈骗罪和恐吓罪(敲诈勒索罪——笔者注)的场合,利用先行为人所造成的被害人陷入错误或恐惧状态参与受领财物的,就不能作为诈骗罪、恐吓罪的共犯加以处罚了。事实上,也有学者持这种主张。但是,这种结论不妥当。在这种场合,受领金钱的行为,从先行为人的立场来看,正是诈骗、恐吓的结果参与行为。这样考虑的话,中间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中间说中“利用先行为的效果、影响力”这样的基准容易招致误解。从这种见解出发,假定甲对丙施加暴行、伤害时,乙中途参与进来对丙施加暴行,若是甲的先行为已经使丙处于抵抗困难的状态,也就是使乙容易对丙施加暴行的场合,由于也是利用了先行为所造成的效果或状态,所以得出乙也应对甲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结果承担罪责的结论。根据因果共犯论,乙不应对甲已经实现的过去的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但是,乙参与后与甲所意欲实现的结果仍可能具有因果性。乙既然能够左右甲所意欲实现的强取、诈取、喝取这样的违法结果,就应承担抢劫、诈骗、恐吓罪的责任。[41]
西田其实也是平野龙一的立场,故同样存在疑问。即便后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在先行为人看来属于强取、骗取、喝取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行为人应成立抢劫罪、诈骗罪、恐吓罪共同正犯的结论。例如,甲对被害人丙实施暴力抢劫,遭到丙的“殊死抵抗”而两败俱伤,这时,碰巧经过的乙不跟甲打声招呼就径直取走了丙的财物,尽管这种行为也属于甲所看来的强取行为(显然不能认为因为乙不是为甲而取财,就不再是甲所看来的强取行为),但是不会有人认为,乙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因此,西田的中间说也不值得赞成。
3.前田说[42]
原则上,与行为没有物理和心理因果性的事实不能进行归责,因而,参与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已经产生的伤害结果而中途参与实施抢劫、强奸行为的,不承担抢劫伤人罪、强奸致伤罪的重的罪责,即使参与时知道伤害事实,仍然不能将既已产生的伤害结果归责于后行为人。这样,伤害结果是参与后发生还是参与前发生不能查明的场合,后行为人不应承担抢劫、强奸致伤罪的责任。但是,过于重视形式因果性会遭遇现行刑法典的解释上的困难。
刑法第
207条同时伤害的特例规定,在因果性欠缺的场合也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1)甲对丙施加暴行后乙参与进来基于合意共同对丙实施暴行,事后不能查明伤害结果是发生在乙参与之前还是之后(设例7),有人认为乙不对伤害结果负责,而仅承担暴行罪共同正犯的责任。(2)甲对丙施加暴行,乙与甲没有意思联络而单独对丙实施暴行,现在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导致丙伤害的结果(设例8),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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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条规定,甲、乙成立伤害罪的共同正犯而共同对伤害结果负责。这样,虽然产生了同样的结果,存在意思沟通的(1)的场合,乙的责任仅止于暴行罪,在欠缺意思沟通的(2)的场合,乙反而成立伤害罪,怎么说都显得很不均衡。虽然有观点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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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条的规定只是例外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管怎么说,在(1)的场合,至少有先行为人甲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但是,认为让甲一人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就足够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乙介入之后,甲不再继续实施暴行,根据第207条,乙当然也成立伤害罪,现在甲与乙共同实施暴行,反而认为由甲一人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就足够,缺乏说服力。倒不如说,甲、乙具有意思沟通的场合比没有意思沟通的场合,当罚性更高,却因为存在共犯关系,反而从
刑法第
207条的适用中排除,怎么说都不合理。
若彻底坚持承继共同正犯的消极说(否定说),杀人罪、诈骗罪、恐吓罪等单纯一罪的情形,中途参与者都可能不可罚。但是,有判例认为,先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施加重大暴行后,后行为人参与进来仅实施了轻微暴行,事后查明致命伤是先行为人造成的,后行为人还是承担杀人罪共同正犯的责任。[43]在甲对丙实施恐吓行为使丙陷入恐惧状态后,乙与甲意思沟通后参与受领被害人财物的场合(设例9),由于是对恐吓罪核心部分胁迫行为完结后的加功行为,所以虽然肯定共同正犯性存在困难,但成立帮助犯没有问题。在设例6的场合,后行为人从陷入错误的被害人那里取得财物的,未必不可罚。有观点认为,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状态存在认识并加以利用,构成不作为的诈骗,但这种说明不妥当。因为,完全没有参与欺诈行为的后行为人不具有作为义务。
虽然有判例及有力学说认为,认识并积极利用先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抑压状态的,可以将其与自己亲自引起这种状态同样看待,因而后行为人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是,这种强调主观状态肯定承继的主张不妥当。即便后行为人具有与先行为人的同样值得非难的心情,也不能导出后行为人与既已产生的伤害结果具有因果性。先行为所产生的死伤结果,原则上不可能为以后的犯罪所利用,应从承继的范围中排除,通常可能利用的不是死伤的结果,而是由此所产生的反抗抑压状态。如果认为利用先行为人的暴行、胁迫所导致的反抗压抑状态与参与了这种暴行、胁迫行为能够同样看待的话,那么在暗处目睹了被害人被抑制反抗的过程后,利用被害人反抗抑压状态取走财物的,就也有成立抢劫罪的余地了。而且,若行为人本来没有抢劫的故意,在实施暴行抑制被害人反抗后才萌生取财故意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也要成立抢劫罪了吧?但是,多数说反对这种结论。应该说,行为人都只成立盗窃罪。不过,在意思沟通后参与取财的,至少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增加,当罚性增高。在因为共同实施而扩大正犯成立范围的共同正犯的场合,与单独正犯比较,因果性上进行若干缓和也是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后行为人没有参与暴行、胁迫行为,后行为人在共犯关系成立后利用先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反抗抑压状态与先行为人共同实施抢劫、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也是可能的。
在通常想到的抢劫、强奸中途参与夺取、奸淫的场合,这一阶段强化了被害人的反抗抑压状态、设定新的反抗抑压状态的场合很多,从这个意义上讲,意思沟通后参与财物夺取或实施奸淫行为的后行为人,相当多的部分会成立通常的共同正犯。
本文认为,前田说存在诸多疑问:首先,虽然强调利用反抗抑压状态不同于利用已经造成的死伤结果而否定结果的承继,是正确的,但同样犯了将反抗抑压状态的利用混同于参与实施了引起反抗抑压状态的先行行为的错误,而且,肯定承继反抗抑压状态而否定承继死伤结果,在逻辑上也没有一贯性。其次,即便是与先行为人基于意思沟通后参与取得财物,与没有意思沟通单单利用他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抑压状态取得财物仅成立盗窃罪的情形,在客观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若认为存在不同,也是因为存在意思沟通而“主观心情”不同,这不应是法益侵害说论者所应采用的立场。再次,在伤害结果不能查明的场合,前田显然对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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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条存在误读。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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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条同时伤害拟制共同正犯的条件显然是二人“同时”实施伤害,而不是“先后”实施伤害,在一人实施完毕后,另一人接着实施暴行,不可能适用同时伤害的特例。质言之,同时伤害的特例规定仅适用于“同时”伤害期间的结果归责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先后实施不能查明结果是前阶段发生还是后阶段发生这种情形。又次,在他人陷入恐惧状态后参与取财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参与行为强化了被害人的恐惧状态,单单利用恐惧状态取财,与利用被害人反抗抑压状态取财一样,不能将利用这种状态的行为等同于参与实施了引起这种状态的行为。若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缺乏意思沟通,知悉被害人被恐吓的事实,利用此机会受领被害人财物的,没有人会认为行为人成立恐吓罪。在存在意思沟通的场合,就肯定恐吓罪共犯的成立,处罚行为人也无非是因为“心情”的无价值。而且,前田主张不成立恐吓罪的共同正犯而只是成立帮助犯也于事无补。因为即便成立帮助犯,也需要对既成事实具有因果性。正如前述日本著名的抢劫杀人帮助取财的判例,丈夫杀人后,妻子单单协助取财的,判例认为成立抢劫杀人的帮助犯。此判例之所以广受批评,是因为参与取财的行为不可能与杀人行为及结果、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具有因果性。最后,前田认为,中途参与取财或奸淫的,通常都会强化反抗抑压状态和设定新的反抗抑压状态,这样说没有意义。我们讨论的前提就是没有强化反抗抑压状态、没有设定新的反抗抑压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