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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三审稿总则评析(下)

  

  在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行为人要如何承担责任,在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连带责任模式,德国、日本等采此种模式。二是按份责任模式,《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3条采此模式。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连带责任模式,三审稿第10条也继续采连带责任模式。我赞成这一模式,理由在于,这是符合因果关系推定的结论。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采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被推定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相应,每个危险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免责,如证明其行为阻却违法、没有过错等。对此,学界并无不同意见。但是,就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二是否定说,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从而避免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免责,受害人却无法获得赔偿。三审稿第10条似乎采否定说。我认为,这一做法似乎值得商榷,应当允许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从而免责,理由在于:第一,这是共同危险制度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应有之义。共同危险制度实际上就是通过因果关系推定,以解决受害人的举证困境问题。既然如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应当可以通过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从而免于承担责任。第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要求行为人证明具体的加害人,这似乎对于行为人过于苛刻,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允当。


  

  另外,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否可以运用危险责任案件,也值得探讨?例如,三条狗打架,结果一条狗被咬伤,但是不能确定是哪条狗咬伤的。另外两条狗的主人如何承担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的司法实践曾经拒绝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但后来又改变了立场。现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我认为,在危险责任案件中,也可能出现数人行为导致损害,但加害人不明或加害范围不明的情形,通过扩张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利于妥当解决这些纠纷。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似乎应当明确予以规定。


  

  七、损害赔偿的规则


  

  损害赔偿的规则有三个,即完全赔偿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


  

  (一)完全赔偿规则


  

  完全赔偿规则,是指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尤其是,侵权损害赔偿不受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要赔偿全部损害。因为损害赔偿是为了排除损害,而不是刑罚。德国侵权法坚持所谓“全有全无”原则,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完全赔偿规则的例外较少,主要是过失相抵和最高赔偿限额。


  

  损害赔偿的范围,毕竟依相当因果关系而定。对于在此关系发生一切之损害,均应赔偿。原则上,与赔偿义务人过失之程度无关(但瑞债43条、99条第2款规定应依过失之程度,为赔偿额之增减)。即不因为其故意或过失,以及其过失之轻重如何,而有差异。


  

  按照完全赔偿规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谓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谓既存财产或人格利益之减少。所谓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谓如无原因事实即能取得之利益。三审稿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审稿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计算。”这些似乎明确了应当采完全赔偿规则,但是,我认为,最好从立法的角度确立这一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规定完全赔偿规则。另外,尤其是,要规定依据特别情事可以预期的利益,也应当作为所失利益来赔偿。对此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三审稿草案中,对完全赔偿规则有多处背离,主要有三个:


  

  1、相应的责任。这似乎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背离。另外,也与因果关系理论存在冲突,既然以因果关系来划定可赔偿的损害范围,就没有必要规定所谓“相应的责任”。因此,我个人反对作出此种规定。当然,如果确实要确立这一规则,应当参照比较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在瑞士法上,瑞士债务法第43条、第99条第2款等规定了,可以考虑加害人的过失程度,适当减少赔偿额。因此,这里所谓“相应的责任”似乎也只能解释为可以考虑过失程度适当减少赔偿额。


  

  2、惩罚性赔偿。三审稿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学者一般建议,最好加以限制,以免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即便规定这一制度,最好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等的规定,对其进行限制,例如,限制为损害的三倍以内。


  

  3、侵权获利剥夺,似乎可以放在这里来谈谈。侵权获利剥夺的途径很多,主要包括三个:一是不当得利制度。二是不法的无因管理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某人虽然知道自己无权将他人的事务当做自己的来对待却这样做的,本人可以主张由第677条、第678条、第681条、第682条产生的请求权。本人主张这些请求权的,即依照第684条第1句对管理人负有义务。”三是侵权责任制度。但是,侵权法上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即按照损害来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这就会导致,不能完全实现获利剥夺的后果。这也是三审稿作出特别规定的原因。三审稿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我认为,该条就是侵权获利剥夺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还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改进:一是其可以不限于人身权,而应当扩张到所有的民事权益。二是其适用范围不应限于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还应包括侵权人的获益明显高于受害人的损失;三是采用法律拟制技术,规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视为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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