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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三审稿总则评析(下)

  

  六、共同侵权


  

  广义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也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即教唆和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情形。例如,甲乙二人合谋杀害丙。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有数人。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共同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当然,法人要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必须以法人实在说为前提。《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明确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似无问题。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似乎直接认可了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共同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一定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只要行为人有意思地利用他人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他就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人。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和丁,甲具体负责杀害丙,乙负责杀害丁。无论在丙被杀害案件,还是在丁被杀害案件中,甲乙二人都是共同行为人。


  

  2、数人都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说,共同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过,通常表现为作为。此处探讨的共同加害行为是在过错侵权之下的概念,因此,数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过错等。例如,在共同加害人之中,有一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因此,他的过错就不能被认定,也不能被认定为共同行为人。再如,如果其中一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只在其余的数人之间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但是,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特殊性。受害人不必证明,每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的核心就在于,其存在“共同”的加害行为。学界就该问题形成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不同的观点:(1)共同故意说,即共同加害行为必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且以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2)共同过错说,即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是因疏忽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3)行为关联说,即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就构成共同侵权。


  

  从三审稿的规定来看,其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12条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显然表明,三审稿没有就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采行为关联说。通过体系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第8条中的“共同”或者是指共同过错,或者是指共同故意。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其立场。我认为,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共同”的含义,第8条可以修改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应当明确采共同故意说,理由在于:


  

  第一,共同过失的概念不仅难以界定,而且不足以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学者对于共同过失的界定各有不同,总体上,界定得比较牵强,难以服人。即便我们承认共同过失的概念,毕竟其与共同故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以其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似乎也缺乏伦理上的支撑。


  

  第二,行为关联说不宜采纳。诚然,是否认可行为关联说是价值判断问题,它反映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充分救济的法政策考量。但是,侵权法负担二维的价值目标,即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行为人的自由保障,而行为关联说过分强调受害人保护。


  

  第三,共同故意说既符合个人责任原则,又具有坚实的伦理基础。个人责任原则,也称自己责任原则,是指个人仅就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共同故意说仅要求对自己的故意负责,是符合该原则的。同时,共同的故意或者说意思联络,也表明了行为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从而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坚实的伦理基础。


  

  在共同加害行为案件中,共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连带责任说,即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日本等都采取此种做法。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即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行为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我妻荣教授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等既有立法都采连带责任说,三审稿第8条也继续了这一做法,这也是学界一致赞同的做法。


  

  (二)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


  

  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也被称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其中,实施教唆行为者,称为教唆人;实施帮助行为者,称为帮助人。侵权法上共同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区分,可以对应于刑法上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分。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等都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这里实际上是运用了法律拟制的技术。因为教唆人和帮助人,毕竟不同于共同行为人。法律拟制不同于推定,它即使教唆人和帮助人举证,也不能推翻该拟制。三审稿第9条也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问题,只是没有使用法律拟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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