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自卫行为的一种。自卫行为,是权利人在事出非常之际,不容国家干涉,法律允许其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为。自卫行为,可分为二:一为防卫行为(Notwehr),一为救护行为(Notstand)。通常称前者为正当防卫,后者为紧急避险(也称为紧急避难)。
在比较法上,各国基本上都就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7条、《日本民法典》第720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52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49 条。理论上来说,正当防卫应当是违法阻却事由。不过,我国侵权法并没有明确违法性要件是否独立,所以,三审稿概况地以“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来表述。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比较法上,有规定在总则部分,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在债法中的侵权行为制度中的。考虑到现实的需要,我们也可以暂时在侵权责任法之中规定,将来民法典编纂时,再统筹考虑。
正当防卫的要件有两个:(1)针对现时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中,所谓“侵害”,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如抢夺路人钱包、驱犬伤人,但恶犬伤人非出于他人驱使时,则属紧急避难问题。“现时”指已着手于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尚未结束。此项要件最属重要,旨在禁止对尚未发生或已过去的侵害“先发制人”或“事后报仇”。在正当防卫中,防卫的对象是否包括消极行为,对此,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防卫的对象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例如,乳母以饿死婴儿的意思,而不与以哺乳,即消极行为的侵害。(2)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在正当防卫中,保护的权利,可以是他人的权利。他人,是指自己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与防卫人之关系如何,在所不问。另外,第三人是否限于特定之个人,解释上颇有疑问。我认为,可以不限于特定之个人,即国家、集体、社会也可以。
三审稿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里“承担适当的责任”似乎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49 条规定:“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总体上看,三审稿就正当防卫的规定比较恰当,但是,为了明确正当防卫的内涵,建议给出定义,即在该条增加第二款,“正当防卫,是指为使自己或者他人免于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有必要进行的防卫。”
(三)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急迫的危险而采取的不得已的行为。它以其危险的急迫性为前提。所谓急迫的危险,是指危险迫在目前。一般认为,紧急避险中,危险必须是不法。我认为,这应当仅就因人类行为而发生危险的情形。对于自然事件等,则没有违法的问题。三审稿第31条规定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该条是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也是“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值得肯定。
在比较法上,紧急避险制度是一个最难达成一致的制度,各国的立法例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表现为:
(1)攻击性紧急避险和防御性紧急避险。在日本法上,紧急避险仅限于防御性紧急避险。而德国民法、意大利民法、瑞士债务法,都将攻击型紧急避险规定在紧急避险制度中。对此,三审稿没有对紧急避险给出定义,我认为,为了避免解释上的困难,似乎应当给出定义。结合我国学界的多数观点,似乎应当包括攻击性紧急避险和防御性紧急避险。
(2)适用的对象。德国和日本,限于避免他人的物造成的紧急危险。《日本民法典》第72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准用于为避免他人物产生的紧急危险而毁损其物情形。” 《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免于遭受他人的物可能引起的危险而毁损或者破坏他人的物的人,如果毁损或者破坏对避免危险来说是必要的,并且损害并非与危险不相当,即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而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不限于此。《瑞士债法典》第52条第2款规定:“法院自由决定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遭受紧急损害或者危险而侵害第三人权利时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50 条第1款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三审稿第31条采用“造成损害”的表述,似乎是认为,紧急避险不限于毁损或破坏他人之物。
(3)避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在德国法上,其以避险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过错为前提。《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危险是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即有义务赔偿损害。”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只要避险人引起了危险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行为人有责任,指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引发危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民法典”第 150 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三审稿似乎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要求过错要件。我认为,只有避险人对于险情的发生具有过错,他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采纳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发生说”,即使无过错也要赔偿。这是为了贯彻过错责任原则。至于第三人引起险情的发生,其是否承担责任,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十、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