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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三审稿总则评析(下)

  

  1、教唆人


  

  教唆人,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决意的人。教唆人的认定必须注意如下几点:(1)教唆人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也只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故意侵权。(2)教唆人必须是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教唆的本质是,就特定目的的实现对他人的意志产生影响。因此,教唆人与传播腐朽思想的人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就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而后者是教唆他人实施不特定的侵权行为。(3)教唆的手段很多,凡是可以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决意的,都可以认定为教唆,包括赠与、允诺、威胁、滥用尊敬等。例如,妻子与丈夫关系破裂,妻子唆使其已成年的女儿毒死自己的丈夫,这就是滥用尊敬。(4)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不必存在共谋。(5)教唆是使没有侵权意愿的人产生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决意。如果被教唆人已经有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愿,只是其意愿不够坚定,此时促使其坚定意愿的人,并不是教唆人,而是帮助人。


  

  2、帮助人


  

  帮助人,是指基于故意而为他人实施的故意侵害行为提供帮助的人。帮助人的认定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帮助人必须是基于故意而实施帮助行为。被帮助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也必须是基于故意。故意帮助了过失侵权人,或过失帮助了故意侵权人,都不构成帮助行为。(2)帮助的方式很多,既可以是为侵害行为提供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支持,甚至包括在侵害行为的准备阶段。例如,为侵权行为人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都属于帮助。(3)包庇人、窝赃人、销赃人等是否属于帮助人要考虑其行为。如果他们使得共同行为人决意实施侵害行为,应认定为教唆人;而他们只是进一步坚定了共同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决心,则应认定为帮助人。


  

  值得探讨的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时,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身份如何认定?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法理论一般认为,应当区分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被教唆人和被帮助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则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行为被看作机械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行为,他们直接承担责任,并不与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此时,教唆人和帮助人类似于刑法上的间接正犯。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2、3款则区分被教唆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确定其法律后果。三审稿第9条第2款采取了类似做法。该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三审稿的规定与其没有严格区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指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也就是说,以行为人能够理智地形成意志并实施行为为前提。责任能力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事实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间差别甚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点:其一,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和条件,它以理性判断能力为基础;而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被归责的资格和条件,它以辨别是非的能力为基础。其二,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往往是统一的年龄标准,以保护交易安全;而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往往采个案认定方法,以符合意志自由理论。遗憾的是,《草案》没有纠正原有的错误做法,继续以行为能力制度为基础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我们认为,侵权法立法中,应当明确区分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相关制度。就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认定来说,应当确立这样的规则:教唆或帮助无责任能力人的人,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教唆或帮助有责任能力人的人,其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因此,我建议,三审稿的第9条第2款修改为:“教唆、帮助无责任能力人的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有责任能力人的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定要规定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则可以通过引致性的规定,如规定,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监护人,按照监护人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而且不能确定究竟具体的加害人。例如,甲乙二人向山下扔石块,其中一个石块击中了行人丙,但是,不能查明究竟谁扔的石块击中了丙。从理论上来说,共同危险行为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数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数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共同危险行为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与共同行为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独立实施了权益侵害,他们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普通的侵害人,他必须满足了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过错、违法性等),才承担责任。


  

  2、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虽然不必证明具体的加害行为,但是,他应当证明损害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某个行为或某些行为所致。


  

  3、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各个行为都可能导致全部损害,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致害行为。所谓不能确定,是指证明不能达到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度,如优势证据标准等。正是因为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问题在于,“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涵义如何?有学者认为,包括加害人不明(Urheberzweifel)和加害范围不明(Anteilszweifel)。也有学者认为,仅包括加害人不明。从三审稿的第12条来看,似乎采后一种观点。我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明确区分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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