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害人的财产利益V.加害人的财产利益
“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38]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只有对受害人与加害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而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平衡性的保持,往往是通过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财产利益的衡量来实现的。
1.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保护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最终都表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则加害人就要真金白银地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加害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一如前述。即使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最终也会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侵权责任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与救济,一般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实现。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体现了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在比较法上,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其一,将某些精神利益直接认定为财产利益,并给以财产损害赔偿,如1979年德国民法典新增了第651条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第一次在合同法中对休假时间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并且原告无需证明休假时间是可以商品化的个人生活。通常认为立法者在这个规定里已经不采取商业化的理论,而将假期看成一种财产价值,休闲和快乐本来属于心理上的感受,而立法将其转化为财产利益。[39]这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实行严格限制的法域中经常发生,所引条文虽然涉及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领域也会发生。其二,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仍为财产救济手段。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可转化性表明,即使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最终也会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因此,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具体到个案中,最终体现为具体受害人与具体加害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冲突。
受害人财产利益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体现的是主体没有特殊性的一般经济利益的对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主要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财产(经济)利益的对立。在这样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财产利益调整,一般不需要利益保护方面的倾斜。
2.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平衡保护之机制
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财产利益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性功能实现。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说(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主张。[40]在这些学说中,侵权责任法多重功能说无疑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也与世界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状况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审判实践相吻合。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多重功能并非同等重要,应有主次之分。这既是我们认识事物包括认识法律现象的一个常识性判断,也得到国外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法制经验的实证检验。
以上观点尽管分歧较大,但它们之间存在的“公因数”是补偿功能(准确的表述应为填补损害功能),这表明了一个共识:填补损害的功能才是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如果说这样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么就意味着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体系应当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功能展开。只有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这一主要功能,同时兼顾其他次要功能,才可能建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科学立法体系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填补损害”。对于不法行为人是否进行惩罚以及进行何种程度的惩罚,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的任务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一般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目的,应当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所以,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皆有补偿性功能,最终指向的是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
三、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殊利益衡量
(一)特殊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1.近代民法上的两个基本判断与一般利益衡量
民事主体具有地位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个基本判断,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个基本判断。平等性主要是指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近代民法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做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41]近代侵权责任法上,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造成他人损害时,由造成这一损害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只在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这就是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原则。在加害人不具有故意过失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责任,实际上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损害。由于民事主体地位的互换性,这一个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在另外的场合造成他人损害时,也适用同样的原则,如果他不具有故意和过失也同样不承担责任。可见,正是因为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使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原则获得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建立在主体的地位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之上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均属于一般利益关系,对这种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属于一般利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