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
张新宝
【摘要】平衡侵权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的利益,是制定更具有正义性的
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也是解决
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中诸多争议问题的关键。在阐述立法程序中利益衡量理论的基础上,文章对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基本矛盾以及由此决定的一般利益冲突和特殊利益冲突进行了解析,并提出了若干制度设计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立法;利益衡量理论;民事权益保护;行为自由
【全文】
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正在紧张进行。在法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部分争议问题逐步形成共识,但对一些疑难问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就其本质而言,立法过程是各种利益(自由)诉求表达、争论、协调和平衡的过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同样如此。立法者通过对发生在侵权(或可能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进行表达、争论、协调和平衡,制定出更具有正义性的法律原则、制度和规范,以调整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实现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救济)的宏观平衡,[1]同时实现侵权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微观财产利益的平衡。其中,如何正确认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一般表现形态,如何对特定的利益进行表达、争论、协调和平衡,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解决诸多争议问题的关键所在。这既牵涉到立法者对相关利益的价值判断,也牵涉到立法程序参与者发现、表达、协调和平衡相关利益诉求的技术水平。
本文以上述认识为出发点,试图对侵权责任法涉及的受害人(或者将来的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或者可能的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这一基本矛盾决定着侵权责任法的所有原则、制度和规范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并对这一基本矛盾的一般表现形式和特殊表现形式进行描述,以揭示相应的法律理念,从而为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某些难点问题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利益衡量与立法上的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
利益与人的需要有关。人作为一种存在,既具有生物性,又具有社会性。为了维护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每个人都会有需要。不过,法律上的利益并非需要本身,其在本质上更侧重于社会性方面,体现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以此区别于生物单纯满足本能的需要。对利益范畴,不同的学科有着不同的理解。从18世纪利益法学兴起以来,“利益”便成为立法和法学家自觉关注的概念。法理学一般认为,利益是指“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2]利益表彰的是一个关系范畴,它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如债权关系),也包括人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发生的与其他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如物权关系)。只有在这样的人际关系中,利益才有存在的意义。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人际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决定了利益的多元性和多样性。
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会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或权益”[3]。有学者以“生活资源”称呼利益,并从资源受保护之程度,将其区分为权利资源、法益资源和自由资源。前者由法律所创设,在法律上有其名分,完整受到法律保护;中者虽非法律所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在某种程度上仍受法律所保护;后者与法律创设和承认无关,在法律上无其名分,亦不受法律之保护。[4]这说明,并非任何利益关系皆受法律调整或保护,并非任何利益皆适合受法律保护。尽管立法可以相当完备,但总有部分“自由资源”或者“自由利益”不能进入法律调整之视野。
在一些国家的制度设计上,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绝对权项下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以及某些相关的“法益”(如某些信赖利益、“纯粹经济利益”),只有在极为有限的情形下相对权所体现的利益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如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自由”并非不是“资源”或者利益,而是主体的重要利益,并且受到多种法律的保护。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范畴,一般特指主体对对象物和自身物质实体和精神世界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自由”作为具体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时应当是直接的和显性的。法律对自由的保护或维护,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既可以是显性的,也可以是隐性的。作为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对立面,“行为自由”不仅表现为具体加害人的行为和言论自由,而且表现为加害人之外的不特定人的行为自由,前者是微观的,后者是宏观的。在法理学界,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不同语境中自由的多种规定性,认为作为法律价值的自由是宏观的、抽象的,即社会整体的自由状态,应当与作为表述权利本质属性的概念的自由、作为权利的自由加以区分。[5]基于以上认识,“行为自由”的内涵应具有特定性,主要是指不特定人的行为自由,侵权责任法中对人们行为自由的维护是间接的、隐性的。由此,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人们行为自由维护在侵权责任法上构成了一对基本矛盾。
“现代社会,由于利益的多元化、独立化、多变化、冲突化,以及主体需要的多样性、无限性与利益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立法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这一核心装置在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找到利益平衡。”[6]立法作为利益冲突调整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必须置于特定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的环境之中。法律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为人们追逐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评价规范,努力为各种利益评价问题提供答案。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作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比如说: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7]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上下位阶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法律制度实质上就是最为稳定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侵权责任法也正是这样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它对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相关利益冲突进行调整。侵权责任法利用责任关系的设定,对以上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协调和平衡,以实现对相关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