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保护
在英美侵权责任法发展史上,古代英国习惯法同样刑民不分、实行同态复仇和结果责任。但到了13、14世纪时,英国普通法先后出现了“直接暴力侵害”令状和“间接的或非暴力的侵害”令状,前者与被告的主观状态无关,即无论被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只要侵害是直接的并以暴力形式进行的,这种侵害即成立,这实际是一种严格责任;而后者实行过失责任。上述两种令状一直延续到17、18世纪,直到在英国和美国分别确立起“过失”的侵权责任形式,从而开始了过错责任时代。[20]在有些学者看来,18、19世纪上半叶在侵权责任法上采纳过失责任,行为人仅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有助于减少投资者的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21]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的平衡上,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和与有过失等规则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19世纪后期,英美两国的工业化程度大大加强,美国同样遇到了其他国家在新时代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最为突出的是过失责任原则的绝对适用造成大量事故受害人的补偿不足,严格责任首先在劳工领域得到适用。20世纪中期以来,严格责任原则被扩大适用到许多领域,如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等。另外,美国法上存在惩罚性赔偿,以前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现在又被扩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3)两大法系平衡保护的发展趋势
综合两大法系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史,可以概括出以下发展趋势:其一,归责原则配置与时俱进,均是从古代法的客观责任或者结果责任,逐步发展到近代的过错责任。现代侵权责任法上的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古代客观责任的复活,而是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通过身份或者领域划分满足对特定群体或领域的特殊利益加以保护的需要。其二,在利益平衡机制中,除了归责原则之外,侵权构成要件、抗辩事由、责任限制、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样是重要的技术工具。其三,在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进程中,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界限逐步确立并不断成熟,近代法所确立的分界线始终大体居中,并随时代的变化有所调整。
2.民事权益与行为自由平衡保护的机制
(1)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主要通过过错归责原则实现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达到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在于使人获得更大的自由,过错责任原则极大地扩张了人的自由空间,将人们从结果责任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为每一具体行为确定细致的标准。在此情况下,任何人必须正当行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只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对非过错行为则不应负责,这就维护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对行为标准的给定,为人们一定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明确的范围和界限,行为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因此,“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22]就各国民法典及判例法中侵权责任法之整体而言,“过错”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核心因素,也是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的最基本的工具。
(2)自己责任
近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包含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如自己所有或者保有的物、所监护或监督的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遇到多数人需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之情形,也以分别的责任(如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等“涉嫌为他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为例外。于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之情形,需要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且需要符合特殊的责任构成要件,使用人责任、监护人责任等制度无不如此。于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主观上共同的可归责性(意思联络以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23])和客观上原因力的整体性(谓之行为关联或者行为直接结合[24])。
近现代法律限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从法律理念来看,这是近现代法律反对封建法律株连责任、弘扬人格平等、自由与独立的必然产物。而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相关的制度安排又成为平衡人们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技术工具。如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作出较多限制,则赋予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可能得到的救济相应减少;如果法律较多确认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则限制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可能得到的救济相应增加。同样道理,如果法律严格限制连带责任,则赋予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机会减少;如果法律较多确认连带责任,则限制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机会增加。
立法规定某种情形下的被告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与其他加害人连带承担责任,从被告方角度来看,是对其责任的加重,是对其独立的人格、财产之“合法剥夺”。既然是“合法剥夺”,就要求“剥夺”是“合法”的。这里的合法不是仅仅符合“实然法”,而是要求实然法(包括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符合“自然法”,即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等的适用,需要具有正义性。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在这方面的系统考量似不充分,需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补充。而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情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规定,则更显得缺乏法理依据。[25]
(3)构成要件(可救济的损害)
除归责原则(过错要件)之外,为实现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要件的确立、行为的违法性和可救济的损害之界定等等。这些要件共同构成法律调整技术系统,服务于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之间达致平衡的目标。下面仅以“可救济的损害”的界定加以简要说明。
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在事实方面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对受害人的不利性,其在法律层面的本质特征在于“损害”是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从无限的利益损害中选择出“可救济的损害”。但在“可救济的损害”之界定上,作为大陆法系的两大典型代表,法国法与德国法并不相同。法国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对任何人的损害”,这样的原则很难作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立法者并没有给出规则,而有赖于司法者。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价值平衡方面,正如法国学者热内维耶夫·维内教授所指出,“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显著特点在于,非常重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考虑”。[26]也有学者直接指出,“《法国民法典》把门开得太大”,其对行为自由的维护不足。[27]但法国法的司法实践发展出来了一系列工具限制对法益(特别是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的救济以提升对行为自由的维护水平。民法典第1382条之规定,使用的是“一般性表述”,既适用于物质损害,也适用于精神损害,但损害应当是“本人的”(personal) 、“直接的”(direct) 、“肯定的”( certain )。而且,多年来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过错、可赔偿的损害、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实际上从反向对不可获赔的范围予以排除。[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