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贵松,男,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参见〔日〕田村悦一:《自由裁量とその限界》,有斐阁1967年版,第1~5页。
参见〔日〕田村悦一:《自由裁量とその限界》,载《政策科学》第7卷第3号,2000年3月,第36页;〔日〕高桥靖:《行政裁量理論の始原的形態》,载《早稲田法学会誌》第31卷,1980年,第193页以下。
参见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一),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有关德国行政裁量以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介绍,可以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0年版,第58~63页;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98页。
参见盛子龙:《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之司法审查密度》,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1998年6月,第39~43页。
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83页。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3页。
参见〔日〕宫田三郎:《行政裁量とその統制密度》,信山社1994年版,第51页。
这种补充可能是明示的(例如有明确的裁量标准),也可能是默示的(例如习惯形成或者根本不说明所秉承的裁量标准)。
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不是那种自动售货机式的适用,而是一种发现法的过程,或名之为“法的发现”。当然,这里所说的法仅指制定法。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我国有学者认为,只有C、D、E三个阶段存在行政裁量(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他进一步否定了对要件认定的裁量,其实质是秉持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判断与行政裁量是本质不同的观点,而这也是笔者在前文所批判的。
参见〔日〕阿部泰隆:《行政の法システム》(下),有斐阁1997年新版,第639~640页。
当然,德国已故法学家考夫曼认为,该过程的实质为从事物本质出发进行类推,而不是三段论式的涵摄。类推是基于相似性,而涵摄则是相同性。(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5~87页。)笔者深以为然,但鉴于我们目前的通说,这里暂且采用涵摄一词,而不予展开。
在现代三面性乃至多极性行政法律关系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则存在一定的裁量余地,毕竟利害关系的确定标准、远近程度是可以有不同认识的。当然,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可能主要还是在于程序的裁量上,即到底通知谁参与某种行政程序,而不是对事实认定上存在裁量。
但是,这与先有结论后去取证的做法是有很大差别的。差别主要在于,这里的“前期判断”是临时性的、假设性的,是随时准备被证据推翻的;而最终的结论必须是经过严密论证才能成立的。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由哲学观之,尚需讨论案件事实作为事实与法律要件作为规范、实然与应然之间是否要绝对的二元对立呢?如果秉持二元论,则生活中的事实永远都不能与法律上的概念等同起来,哪怕是张某的生活用的“住宅”也永远无法认定为法律上的“住宅”。这种讨论有点类似于我国古典中的“白马非马”的名辩。
同注14,第95页。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S.15.(恩吉施著:《逻辑研究》,第15页。)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4条规定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处罚,该法中类似的规定共有52个;《
行政许可法》中的“可以”有32个。
同注③,第164页。
德国行政法学一般在效果裁量之下只谈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两个部分(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一般而言,时期裁量和程序裁量并不如决定裁量、选择裁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大,所以,仅仅重点谈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亦不为过。
同注17,第221页。
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5页。
当然,我们也不能忘却行政裁量虽然是在适用法律、是在法的框架下运行的,但它始终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因此,行政裁量本身可能是合理的、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当的、违法的。行政裁量的事实存在与价值评价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