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三思,笔者认为将推定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很有必要的。诚然,这是人为的约定,而且可能与人们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内使用该语词的习惯不尽一致,但是我们确有必要在法律领域内达成这样的约定。一方面,这可以有效地避免推定概念的使用混乱,特别是与推断等概念的混用。作为法律术语,推定应该有别于推断。推断是司法人员认定事实的一种思维方式;推定是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推断;推断可以上升为推定;那些未能上升为推定的推断仍然可以由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自主运用。另一方面,这可以提高推定设立的合理性和推定运用的规范性。在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经常要运用推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推断的原理、方法和规则也是证据学中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然而,司法人员可以进行的推断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有些可以转化为推定,有些不能转化为推定。如果推定与推断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线,那就会使推定问题与推断问题混杂缠绕在一起,说不清,理还乱,既影响推定问题的研究,也影响推断问题的研究。只有摆脱了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自主运用之推断的纠缠,推定的内涵和外延才会明晰,人们才可以更加专注地研究推定的规律以及推断转化为推定的条件,从而使推定的设立更加合理,使推定的运用更加规范。也许,在承认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这个界线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在尚未承认判例法的中国,明确这个界线则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顺便说明,这里讲的“法律”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颁布的立法解释,也包括司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和颁布的司法解释。
在明确了推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后,我们就进入了更有实质意义的讨论:法律为什么要把某些推断转化为推定,或者说,什么样的推断可以且应该上升为推定。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尽管我们无法准确地追溯每一项推定的形成过程,我们会发现推定一般都是从个别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的推断开始,然后随着经验的积累和认识的统一而形成判例乃至法律规定。以“持有最近被窃财物的推定”为例,最初,某个法官根据某人持有刚刚失窃的财物且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便推断其就是盗窃者;后来,这种推断得到其他法官的认同并在判决中援引;再后来,这种推断就成为司法人员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由此可见,从法官的个别性经验上升到法律的普适性规则,是推定形成的一般规律。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把法官的个别性经验上升为普适性规则?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运用推断认定未知事实的活动。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经常会面对一些难以证明的事实问题。例如,某人失踪多年,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其配偶有意再婚或者其家人要继承其财产,因此要求法官宣布其死亡。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个人已经死亡。面对这种难题,有的法官做出宣告死亡的裁判;有的法官做出不能宣告死亡的裁判。另外,同意宣告死亡的法官在失踪年限的问题上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法官认为失踪10年才能推断死亡,有的法官人为失踪7年可以推断死亡,有的法官认为失踪4年就可以推断死亡,于是就造成了司法裁判的混乱。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法律必须规范法官的这类推断行为,便明确规定失踪7年可以推定死亡。由此可见,统一规范司法推断行为是法律做出这类规定的基本考量。不过,在这层考量的背后,我们还可以探讨更深层次的问题,即法律为什么要规范这些行为,以及法律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规范这些行为。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认识论的要求,也要考虑价值论的要求。而这两种要求的相互交织也是造成推定问题复杂化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