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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概念的界定标准

  

  拟制与推定都可以表现为两个事实(A和B)之间的关系,但是二者确有区别。拟制的含义是明知A不是B,但是把A视为B。推定的含义是不知是否为B,但是根据A推定为B。换言之,在拟制的情况下,事实A和事实B都是明确的,是不需要认定的;但是在推定的情况下,事实A是明确的,但事实B是不明确的,是需要认定的,推定就是要根据事实A去认定事实B。虽然二者在法律规定中都可能使用“视为”的字眼,但是人们可以根据具体语境加以区别。例如,《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这就是法律上的拟制,因为经常居住地实际上并不是住所,只是法律规定将其视为住所而已。另外,《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属于推定,首先,在事实A为“本人明知且未否定”的情况下,事实B是不明确的,即本人可能是同意的也可能是不同意的;然后,根据经验法则,“本人明知且未否定”往往就是同意的,因此可以推定为同意。


  

  顺便说明,笔者不赞成使用“推定性拟制”的说法。按照有关学者的解释,所谓“推定性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的存在,或将不明确的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的内容”。这些学者也承认,这种拟制“与其他拟制迥然有别”,“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30]笔者以为,这类法律规定就属于推定的范畴,不属于拟制的范畴,如上述《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


  

  (二)推定是以推理为桥梁的对未知事实的间接认定


  

  就认识活动而言,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或争议中未知事实的时候可以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也可以采取间接认定的方法。推定不是对未知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间接认定。对未知事实的直接认定不属于推定的范畴。例如,在“死亡推定”中,法院根据某人失踪多年的事实间接地得出“其已经死亡”的事实认定结论;倘若法院直接根据这个人的尸体或者有关机构开具的死亡证明书来直接认定其已经死亡,那就不属于推定的范畴。另外,这种间接认定是以推理为桥梁的,即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在此,前一个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A);后一个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或“结果事实”(B);而推理就是连接这两个事实(A和B)的认识桥梁。


  

  推定的依据一般表现为基础事实(A)与推定事实(B)之间的伴生关系或常态联系。一般来说,这种关系或联系并不具有必然性,并不是有A就一定有B,而只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即有A就可能有B。但是作为设立推定的标准,我们应该要求这种关系或联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即有A就很可能有B。这也是评价一项推理能否转化为推定的主要标准,或者说,考查一项推定的设立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例如,笔者在前面说过,“妻子与奸夫谋杀亲夫”的推理不能转化为推定,其理由就在于“妻子有奸夫”的事实与“谋杀亲夫”的事实之间不具有较高盖然性的伴生关系。诚然,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伴生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与他人通奸的妻子会谋杀亲夫,潘金莲和西门庆通奸后谋害武大郎就是一例;但是生活经验也告诉我们,许多与他人通奸的妻子不会谋杀亲夫,或者说,丈夫遇害不一定是有奸情的妻子所为。在犯罪侦查阶段运用这种推理来确定侦查方向并无不妥,因为其目的只是确定嫌疑人并发现收集证据。假如我们把这种盖然性不高的伴生关系作为推定的基础,规定“凡有奸情之女子的丈夫被杀便推定该女子为杀人凶手”,那就很容易造就“杨乃武与小白菜”之类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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