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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一场模拟法庭辩论

  
  抗议者:中国的司法还还稚嫩、脆弱,经不起风吹雷打。世间有许多不平的事,法官不能到处仗义行侠、打抱不平,而把自己放在风口浪尖上。这将会从根本上危及司法的地位。

  
  辩护者:司法权威不是靠法官龟缩在法条后面取得的。30年的法律实践史,很大程度上也是司法的奋斗史,是司法权威不断累积的过程。许多地方法院的经验也证明,“有作为才能有地位”。中国的行政法官只有勇敢地担当保护权利、监督行政的职责,他们的形象才能光辉闪耀。

  
  法官:双方关于维系法律稳定和促进法律发展的辩论,令我印象深刻。但请双方注意,法庭辩论的是正当程序的适用,而不是司法的职能。现在给双方各三分钟,请你们总结一下各自的观点。

  
  抗议者:谢谢法官。我理解,正当程序是现代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并且正在成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法庭审理的几个案件中,法院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判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充分理由。它违背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为有关当局强加了不适当的程序义务,干预了行政裁量和学术自由,破坏了法律秩序的确定性。我们不应容忍几个法官把自己想象的正义观念强加给行政机关,也不应容许法官凭法律发展的热情歪曲我们应当信守的法律。我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宣布正当程序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是不正当的。

  
  辩护者:法官先生,法律并不是几个法律条文组成的枯涩的绳网,而是我们对正义秩序活生生的追求。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特别具体的规定,但正当程序原则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符合各种法律价值的考量。它不但实现了个案的公正,也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我们所主张的正当程序原则,不是一个遥远国度的法律神话,也不是一个来世才能降临的正义传说。我请求法院确认,作为履行公共职能的一个普遍要求,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是我们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法官:谢谢你们双方贡献的意见,我们将会给予认真考虑。现在休庭。

  
  法庭辩论总有终结,法律辩论却可以无限展开。实际上,本文就是前述真实案件法庭内外辩论的延伸。抗议者可以不断提出新的论据,辩护者必须随时回应挑战。法律就在这不断延伸的辩论中获得发展。就正当程序原则本身而言,我们看到它在最近的10年中得到更广泛的传播、更普遍的接受、更直白的应用。然而,对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正当性的争论可能才刚刚开始。

  
  本文讨论的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其更深的用意则在于展示法律论辩的方法。我们看到,象大多数法律辩论一样,双方都首先把目光投向制定法的规定。当我们发现制定法暧昧不明时,争论双方都需要寻找新的论据。在第二个回合的辩论中,双方抛开制定法的规定,试图探索和权衡正当程序适用的利弊得失。虽然双方几乎在每一个问题上都有分歧,但双方考虑的问题都超越了具体的案件、具体的当事人,而把案件和当事人做了类型化的处理,在制度设定的层面讨论问题。当抗议者提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问题时,争论转入了第三个回合。法官面对的不仅是实体的公正,还有形式的正义。法律的公开性、确定性、稳定性所维系的可预测性,是利益衡量的倡导者所普遍忽视的,在这里被鲜明地提出来了,成为价值衡量天平上一个不可缺少的砝码。到最后,争论涉及到中国国情下“法官造法”的正当性时,我们发现“法官造法”并不是法官简单地“像立法者一样行事”;相反,司法自身的权威、法官的普遍素质,都可能成为维系司法判决合法性的重要因素。这一在司法殿堂中从未露面的角色、这个法律推理中公开的秘密,也现身于法律议论的阳光广场。

  
  就如法庭辩论所暗示的,价值衡量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路径,它本身不能提供一个确定的答案。它启示我们去探寻构成理想秩序的各种价值,它引导我们去面对法律决定背后的生活世界。在这一点上,它比简单武断地给个判决结论要有说服力,也比生拉硬扯地搬用法律条文要坦诚得多。然而,价值衡量的最终力量只能存在于人们对基本价值的共识之中。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里,这似乎是一个悖论。至少,如何塑造和发现人们对价值的共识,不仅仅是那些社会学者和伦理学者的事情。

【作者简介】
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感谢朱芒、肖泽晟、郑春燕等师友对文章初稿的批评意见。
田永案件的案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海行初字第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刘燕文案件的案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海行初字第103号。有关该案的讨论,可以参见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刘燕文诉北大案”;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张成银案件的案情,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苏行终字第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对上述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应用的探悉,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2009年第1 期。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
秦惠民《学位纠纷与司法裁判:对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的评析》,载《判解研究》第1辑;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2辑。
王振清,在2000年1月20日国家行政学院“教育行政诉讼研讨会”上的发言。
  《加快学位制度改革 切实推进学位立法:中国学位制度改革与立法研讨会记实》,《法制日报》2000年7月23日,清华大学于安教授的发言。
北大法律信息网的BBS上曾经有一篇匿名文章《正当程序必须且只能和基本权利相联系:评刘燕文一案》。作者感到“极为痛心的”是,“20年法学教育中国法学家和学生仍然只对那几个字感兴趣,心里没有原则,没有一个制度感,没有对司法权(国家权力)的预防,没有对已经有的哪怕是不那么完善的制度的尊重和珍惜”。原文已经不存,转贴的文章及相关评论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何海波个人主页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057
北大法律信息网的BBS上曾经有一篇匿名评论,质问:“法官是在创造,还是背叛?……评审程序的革故鼎新不是司法的目的。强司法之名,为行政或立法之实的举动也能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话,它只能是一种错误的自由裁量。”原文已经不存。
钟会兵《法律的误用与事实的偏差:从两个典型案例看教育行政诉讼的两点缺失》,《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383页;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293-295页。《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正当的程序(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将构成程序违法。
甘文《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49页以下。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解释,使它能够包容那些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相应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章剑生《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基础:以规范实证分析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虽然中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为行政程序正当性提供规范依据,但是我们可以从“主体参与”和“法治国家”的表述中获得行政程序正当性在宪法规范上的根据。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后收入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关于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的介绍和讨论,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正义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行政法学者的讨论,参见杨寅《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 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
胡建淼《有关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及其表现的学理探讨》,《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彭云业、张慧平《行政滥用职权之正确界定》,《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滥用职权不等于滥用裁量权;故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后果显失公正);关保英《论行政滥用职权》,《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错”)。
  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沈岿的研究暗示,由于在许多人心目中滥用职权与主观过错相联系,法院不太乐意适用滥用职权标准。作者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代之以“裁量明显不当”标准。
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247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57页。
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376页;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胡建淼《 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 年,448 页;段逸超《“违反法定程序”刍议》,《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余军《对“违反法定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甘文《WTO 与司法审查》,《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杨蔼、陈良刚《WTO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潘荣伟、林翔荣《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司法审查》,《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49页以下。
利蒙等4人被控杀人,蒙冤入狱。联邦调查局明知真正的凶手,但由于后者是其需要保护的“线人”,不予检举。直到20多年后,在多方努力下,此案才得以真相大白。联邦调查局因此被判总共超过1亿美元的赔偿金。详细案情可以参见该案判决书,Peter J. Limone, et al., v. USA, US Court for the Massachusetts District, July 26, 2007, http://pacer.mad.uscourts.gov/dc/opinions/gertner/pdf/limonememosept04.pdf.
  参见方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现状与问题》,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青锋《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展望》,《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肖凤城《论“法即程序”:兼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肖凤城《再论“法即程序”》,《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肖凤城《三论“法即程序”: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作者反对“实体法是法的基本或主要组成部分,程序法是为实施实体法而存在”这一传统观点,而试图论证“程序法才是法的基本的、核心的组成部分”。虽然作者的命题似乎还欠缺清晰的界定和充分的论证,一时间却引起不少的争鸣。一个批评的意见,参见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Jerry L. Mashaw,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 61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1); Jerry L. Mashaw, 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5.相关述评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有关程序正义社会心理学的开创性研究及几年后的总结,参见John Thibaut & Laurens Walker, Procedural Justice: A Psychological Analysis,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1975; E. Allan Lind & Tom R. Tyler,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urable Justice, Plenum Press, 1988. 对一般组织行为中的程序正义的研究,可以参见J. Greenberg & ja Colquitt (eds), Handbook of Organizational Justice, Routledge, 2005,esp. chap.9。
王锡锌《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解释:以行政程序为例》,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 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
Ridge v. Baldwin AC 40。英国终审法院确认,警察当局在开除里奇警官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申辩,所作的决定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是违法的。
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 (197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纽约州社会保障局终止戈德伯格的贫困救助金前,没有给他听证的机会,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是违法的。
Goss v. Lopez, 419 U.S. 565 (197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学校当局对学生做停学处分前,也应当给予听证的机会,哪怕是非正式地当面听取申辩。
Roscoe Pound, The Formative Era of American Law, Little Brown and Co., 1938, pp.119-123。
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计显示,2001年全国法官人数22万,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本科学历的仍不足1/3;但与1995年相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已经增长了1.8倍。参见田雨《法官职业化:中国法官新形象》,新华社 2003年2月18日。其它报道,参见李咏、魏甫华《法官再造》,《财经》20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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