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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一场模拟法庭辩论

  
  抗议者:即使原有程序制度有问题,即使新制度能够带来好处,也不意味着必须采行新的制度。殊不知任何制度都是有成本的,任何制度的改良也是有成本的。对方所主张的程序制度必然产生更大的实施成本。在决定采行新制度前,我们应当先算一算这笔帐。

  
  对作弊学生的退学处理如果要求听证(正式的或者非正式的),那就意味着需要专门的人员花专门的时间来处理。而大家知道,期末考试的时候,学校上下都很忙,几十个作弊学生一下子涌过来,全部要听证,怎么处理得了?

  
  学位评定就更麻烦。北大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次要评审几百篇或者几十篇(春季学期),事先也不知道谁的论文合格、谁的论文不合格,不可能让几百人一一讲过去,也不好叫几百人全部等在外面。我们假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不予通过的初步决定后,再举行听证,需要重新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会议。本来一次会议就能解决的学位评定,现在至少要两次才能解决。这意味着额外占用这些委员的宝贵时间——他们都是学科带头人,有的还兼着各种领导职务。所以,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可能不通过的论文举行听证,很难操作。

  
  至于张成银案件涉及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多数情况下,复议机构看看书面材料就能够做出判断。如果非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那必定增加复议机构的工作量:他们要给第三人填写和寄送书面的复议通知,要接受第三人递交的材料,可能还要接待第三人的面谈,有时还得对付一些当事人的无理纠缠。

  
  上面这些,都需要专门的人力物力,都是行政成本啊!而在这些案件中,即使换一个程序,即使再处理一遍,结果可能还是一样,多花钱、多费时间而已。所以,对方主张的程序能够带来的好处仅仅是一种可能,而它付出的代价却是一定的。这种情况下,它是否值得我们采行?是否值得法院宣布它是必须遵循的原则?

  
  辩护者:对方似乎认为学校管理者的时间很宝贵、学位评定委员的时间很宝贵、复议机构的时间很宝贵,而个别学生被强制退学、得不到学位证书、个别人的房产证被撤销是次要的。这是一个价值轻重的理解问题,我相信法官会做出公正的判断。我想说的是:

  
  第一,我们主张的程序要求,是与有关行政当局行使权力的特殊方式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学位评定程序,《学位条例》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是“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就是说,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的对象不是博士学位论文,而是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此过程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着重审查答辩委员会的组成、程序等问题,而不是学位论文的水平。也就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但既然申诉人长期以来都从事实质审查,并且坚持认为自己有权实质审查,那么,他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就应当履行义务——遵循正当的程序。所以,程序问题是附随于行使权力的方式。也许要改革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整个审查方式。

  
  第二,总体上讲,这些程序要求不会太大地增加学校当局和行政机关的负担。一些人嫌它“麻烦”,主要是由于行政习惯造成的主观心理,这个心理是可以改变的。当《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过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许多政府官员也嫌它麻烦,但在法律实施后,很快适应了。当教育部2005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要求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56条),处分决定做出后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58条),各高校很自然也接受了。所以,要克服的与其说是实际的负担,不如说是心理的负担。

  
  法官:我能不能这么认为?在法庭审理的三个案件中,程序问题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利益攸关的。对申诉人来说,它意味着行政成本或多或少的增加。对被申诉人来说,它有可能改变处理结果,让他得到他想要的公正对待。被申诉人还提出,程序的公正具有超越个别当事人利益、超越结果对错的制度价值。我们将会仔细权衡双方的观点。但我可以坦率地告诉你们,到目前为止,我个人心中法律天平的指针偏向被申诉人一边。

  
  三  法律的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

  
  抗议者:即使泛泛地说,正当程序原则是可取的,适用到这些案件中也不合适。它违背了人们对法律的预期,损害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价值。要知道,在这些案件发生之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从来没有提出更高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表明,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对学位的授予以及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形成一个牢固的理解。对方所主张的所谓正当程序,实际上是事后制定、溯及既往的。不要说与法律很少沾边的老师,就是让律师来当校长,有谁能够预料得到?把事后宣布的规则适用于以前发生的案件,这对申诉人很不公正。

  
  辩护者:给予刘燕文等人正当程序原则的保护,尽管有些超前,并不完全违反公众的期待。中国古人说的“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讲的不是一个道理吗?现代常说的“摆事实、讲道理”,不也有相通之处吗?经过学者多年的宣传、鼓吹,难道看不出正当程序的观念日益扩散吗?《行政处罚法》和其它一些法律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难道不能说明正当程序原则正被我们的法律体系接受吗?刘燕文呼喊“我有权利知道自己是怎么死的”,难道不是正当程序的吁求吗?在行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时为当事人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这是蕴藏在我们心中的公正准则。它可能被激发、被阐述、被伸张,虽然一开始我们不一定有清楚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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