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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一场模拟法庭辩论

  
  至于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因为过于专业,我们在座的都不懂,很难准确评价。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几乎都是“外行”的专家,光看论文是无法判断的,倚靠唯一一位同行专家的话做决定是很草率的,甚至是很危险的。我这里提示几点,也许能够说明刘燕文的论文不像对方所说的那样差:第一,从他论文中抽取的两篇文章,相继在《北京大学学报》和专业刊物《中国激光》上发表;第二,同行专家的书面评议没有发现重大的、实质性的问题,答辩委员会5位委员对他的论文也一致给予认可;第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刘燕文论文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只有一句含糊其辞、不得要领的评价:“刘燕文的水平是比较差的。”这些情况说明,如果给刘燕文一个申述的机会,如果能够具体讨论一下他的论文到底哪里不行,结果就可能不一样。

  
  至于张成银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复议机关称张成银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完全是一面之词,更缺乏可靠的证据。如果能够告知张成银,让她发表意见,复议机关是否还会这么认为吗?

  
  法官先生,我不必详详细细地论证,这些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应当如何下结论,假如有关当局当初进行了听证又会如何下结论。我想强调,没有一个正当的程序,他们应有的权利没有保障,他们祈求的公正难以实现。即使听证不一定会导致有关当局得出相反的结论,但只要这种可能性存在,原有程序的正当性就被打上了疑问。

  
  抗议者:即使像对方所说的那样可能存在“误判”,也不奇怪。任何程序都有可能产生坏的结果。美国的司法程序足够严格、足够“公正”了吧,但还是有误判发生。辛普森杀妻案也许是一个放纵坏人的反面典型,而联邦调查局卷入当中的“利蒙冤案”[20]则是一个冤枉好人的正面例子。我们不能因为一个程序导致坏的结果就要修改这个程序。任何制度都应当有一个“容错率”。

  
  让我们来看看对学生退学处理、不发学位证书、撤销房产证这种事情有多普遍,看看有多少个田永、刘燕文、张成银。对这个问题我们欠缺专门的统计数字,但从有关部门的实践中可以得到一些粗略的数据。就北京科技大学来说,在1994年国家教委下发《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学校相应规定“(考试作弊)一律按退学处理”后,在两年时间内,共对23名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对于北京科技大学这样拥有上万学生的大学来说,这个比例是很低的。北大每年评审博士论文数百篇,但像刘燕文那样,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却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却极其罕见。至于行政复议,从《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复议机关裁定撤销原行政行为的从未超过20%。[21] 像张成银那样,房产证被行政复议撤销,更是不多见的。

  
  强制学生退学、不发学位证书、撤销房产证这种事情很罕见,这说明原有程序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不那么严重,采行新制度能够改变结果的自然更少。这意味着程序保障不是“惠及众人”,而是惠及个别。我们不要因为一、两个人喊冤叫屈,就怀疑程序出了问题,就叫嚷改弦易辙。

  
  辩护者:对方对个别公正的冷漠,令人心寒。个别学生被强制退学、得不到学位证书、个别人的房产证被撤销,难道不值得关注?这些决定不但损害了他们的生活,还伤害他们的心灵。他们将一辈子背着有关当局给他们的否定评价,他们将时时体味一个不公正行为留下的伤痛。难道他们今后的命运可以视而不见,他们的沮丧、愤怒和屈辱可以视而不见?法律关怀的不仅仅是抽象的公民权利,而是具体人的命运。

  
  况且,即使像对方所说,今天田永、刘燕文和张成银仅仅是个别的,那也不能保证他们不会再次出现、甚至大规模出现。现在大学里考试纪律有的还不那么严格,如果真正严格考试纪律,将会有更多的田永。现在学位评定还比较宽松,如果真正严格,将会有更多的刘燕文。现在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纠纷还不是很有效,撤销行政行为还比较少见,如果足够有效,将会有更多的张成银。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田永、刘燕文和张成银的命运就可能落在每一个学生、每一个业主的头上。

  
  抗议者:对方讲述对田永、刘燕文和张成银处理不公,却也不能肯定对他们的处理就是错误的。事实上,有很多的行政决定很复杂,谁对、谁错不是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难以断然地说应当如何处理的,只能交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像刘燕文案件,博士学位评定那么专业的问题,除了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的权威机构,谁能够说得上?这是法律给予他们的职权,别人不能代替他们行使职权。

  
  辩护者:自由裁量不是恣意裁量,不是“王法不入”的私人领地。诚然,有时候结果是否正确很难分辨,但程序是否正当却容易判断。谚语说:“正义不仅要事实上得到实现, 而且要看上去得到实现。”当人们无法确知正义是否在事实上得到实现,那么更要让正义看上去得到了实现。因为这时,程序正义是合法性的唯一寄托。

  
  抗议者:我嗅到了一股程序万能的气味,甚至“法律即程序”[22]。我的经验告诉我,如果结果对当事人有利,程序是无所谓的;如果结果不利,他更希望的是一个有利的结果。一句话,如果结果没有错误,对当事人就谈不上伤害。

  
  辩护者:我并不认为好程序必然产生好结果,更不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正当程序不仅仅有助于保障结果公正,它本身就是公正的代表。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中,有一些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有一些不是结果正确就能够兑换到的东西——那就是参与者的尊严。这是人固有、普遍的要求,不依赖于结果的正确,这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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