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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一场模拟法庭辩论

  
  抗议者:尊敬的法官,我代表北京科技大学、北京大学、徐州市人民政府等申诉人出席法庭。我们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已经在申诉状中阐明了。我想强调的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只能来自《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然而,几家法院以没有丝毫法律根据、子虚乌有的“正当程序原则”,撤销行政行为,完全超出了法院的审查范围。

  
  辩护者:正当程序原则怎么是子虚乌有的?连法学院的学生都知道,英国法上有一条被称为“自然正义”的古老的法律原则,其中之一就是未经听证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美国更是把它载入宪法,成为一条最基本、最活跃的法律原则……

  
  抗议者:对方口口声声英国法、美国法。请注意,这是中国的法庭。外国的法律怎么能够在中国适用呢?

  
  辩护者:各国法律互不相同,对正义的追寻却是一致。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公正对待的原则,其精神是超越国界的。

  
  抗议者:各国法律有不同的传统。中国的传统是高度关注实体的正义,正当程序并不是中国传统的一部分。

  
  辩护者:正当程序的渴求蕴藏在我们每个人的心里。警察在拘留一个人的时候,难道不用告诉他为什么被捕吗?家长在惩罚孩子之前,难道不用向孩子了解、核实一下情况吗?你在把人家“扫地出门”之前,难道不用问他有什么想法吗?在你可能被强制退学、在你被拒发学位证书、在你的房产证被撤销之前,你难道不想发表一下意见吗?

  
  抗议者:你说的是应然的情况,这个问题今后立法时可以再讨论。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审查标准,并没有正当程序。

  
  辩护者:对方所说的“法律”,其实只是法律条文。在这一点上,我们有根本分歧。但即使合法性审查标准只能来自《行政诉讼法》第54条,我们也能找到正当程序的依据。第54条第2项第3目关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和第5目“滥用职权”的标准,都可以作为依据。

  
  法官:“都可以作为依据”?你到底要提供哪一个呢?

  
  辩护者:我先说“滥用职权”吧。多数行政法学者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它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严重不合理地行使行政裁量的权力。它包括在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权力的程序严重不合理。[13] 在今天再审的几个案件中,被告在程序上都有严重的问题:没有听取意见和答辩,就强制学生退学或者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甚至没有事先告知当事人,就撤销了她的房产证书。这种程序上的严重不合理,构成了对其职权的滥用。

  
  抗议者:滥用职权,顾名思义,必须是享有权力的人违背法律目的,恶意行使手中的权力。[14] 申诉人有没有以权谋私?没有。有没有武断专横?没有。仅仅因为做决定前没有专门告知或者听取申辩,就说他们滥用职权,对方的说法过于耸人听闻了吧。这纯粹是对“滥用职权”一词的滥用。

  
  辩护者:对方说我“滥用”语词,我至少没有恶意吧。可见,“滥用”不一定非得有主观恶意。“滥用职权”为什么非得有主观恶意呢?把滥用职权理解为滥用裁量权,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审查标准的体系解释,也不违背它在日常语言中的涵义。

  
  法官:关于“滥用职权”的含义,学界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我不得不遗憾地说,这是一个被搞得非常混乱的概念。辩护者的说法在逻辑上是清晰的、圆满的,但用词恐怕过于生硬。我和许多同行都不太能够接受这种说法。[15] 讲讲你的另一条根据吧。

  
  辩护者:《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法定程序的“法”,不应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还应当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准则是法律的一般要求;即使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它也应当被看作法律隐含的要求,是法律的一部分。所以,违反法律所要求的正当程序,也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抗议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从字面上看,没有“法”,何来“法定”?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那些曾经参与法律起草的学者都认为,法定程序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手续、步骤、时限等。[16] 以后,一些学者把违反规章规定的程序也看作是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形成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17] 把法定程序混同于正当程序,是同主流观点的对立,是对法条文字的歪曲,是对立法原意的背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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