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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作者简介】
王德新,1978年生,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 黄国昌:《既判力总论》,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30期,第88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炫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页。
需要说明的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与“判决的确定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判决的确定时间”,在我国又称判决的生效时间,通常认为第一审终局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发生效力,第二审终局判决一经宣告就发生效力,终局判决自生效时起产生既判力。而“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描述的则是生效终局判决对哪一特定时间点上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确定力,以及禁止当事人对那一特定时间点之前发生的事由再度争议(即产生遮断效),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点(标准时)应当界定在自事实审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从静态的逻辑看,只有终局判决先产生了既判力之后才有议论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必要,因此既判力的生效时间似乎应当早于既判力的标准时;但实际上,生效终局判决既判力的具体效果是具有回溯性的,既判力的标准时总是早于既判力的生效时间。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
黄国昌:《既判力之时间范围》,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32期,第90页。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7页。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p1174.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489-490页。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同上书,第171页。
前引〔6〕,黄国昌文,第90页以下。
谷口安平著:《程序保障的基础理论》,日本《民事诉讼杂志》1982年第27号,第141页。
前引〔6〕,黄国昌文,第90页。
前引〔6〕,黄国昌文,第91页。
参见中野贞一郎:《形成权的行使与请求异议之诉》,日本《判例时报》1965年第182期,第71页。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495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496页以下。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6页。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500页以下。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492页。
前引〔4〕,奥特马·尧厄尼希书,第333页。
前引〔4〕,奥特马·尧厄尼希书,第333页以下。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509页。
不过在我国有关实体法中,散见着一些零星的规定。例如,婚姻法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492页。
前引〔5〕,高桥宏志书,第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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