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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二)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遮断效”

  
  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表现出来的第二种具体效果就是遮断效。所谓遮断效,就是指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阻止当事人提出其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的效果,这实际上是其确定效力的进一步延伸。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以试图改变后诉法院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认定)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由当事人角度观之,既然当事人于前诉中已被赋予就争执之法律关系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从而起在基准时点前所得提出之事由,若已提出,固然得由法院审酌而成为判决之基础,若未提出,则产生失权之效果,不得于判决确定后再行主张,故此效果又称为‘失权效’。”[13]

  
  终局判决产生遮断效的理论根据,主要是20世纪80年代在日本兴起的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这种理论的核心观念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是保障每个当事人有一个对等的、武器平等的场所与对方当事人展开有序的论争,因此,“进行的程序本身有从使从中产生的结果具有正统化的作用,……一般认为这是裁判制度内在的本质。”[14]持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但同时当事人亦负有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中所为诉讼行为承担自我责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在特定时点(即标准时)之前所生足以影响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事由,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适时提出主义之前提下)透过攻击防御方法之提出,就该事由为‘事实’之主张并为‘证据’之提出,以影响法院最后判决之结果。”[15]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尽谨慎辩论的义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禁止其在标准时后对此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再度争议,这也是裁判终局性地解决纠纷的制度功能的内在要求。

  
  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发生遮断效的前提,是前诉当事人的辩论权已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如果前诉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未受到保障或受到侵犯,那么既判力还能产生遮断效吗?从程序保障的理论来看,不应当将遮断效强加于因辩论权未受保障而导致未能提出的事实主张。我国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179条增设了十四项申请再审理由,其中第5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说明我国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程序保障理论。这种由于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辩论权未获充分保障就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在大陆法系称为“既判力的冲破”。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主张某项事实,如果是由于该事实在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所致,那么该事实也未受到程序保障,亦不应受到既判力所遮断(详见下文)。

  
  3. 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在通常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后来会随着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因此,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是有时间范围的,即它只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具有确定力,同时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具有遮断效,对于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正如大陆法系学者所言,“至于在基准时点后所生之新事由,既非当事人于前诉中所得主张,自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并不生当事人于后诉中不得加以主张之失权效。”[16]换言之,如果前诉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出现了新的事由,导致了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发生了变动,则当事人有权据此再行起诉。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与形成权的行使

  
  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领域中的一个传统性课题,就是如何看待形成原因发生于标准时前,但于标准时后行使的形成权的问题。在民法理论上,民事权利按其作用不同被划分为四种类型,即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的形成权,就是当事人仅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下面就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下形成权行使的特殊性问题逐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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