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考虑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随着时间的推进和新事由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的现实,那么生效裁判只能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正如台湾学者所言,“由于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系会在时间之轴线上,随着新事由之发生而变动;从而既判力所确定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势必仅限于‘特定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而非该时点‘以前’或该时点‘以后’所存在之法律关系。”[6]因此,界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就必须界定既判效果开始产生的时间点。其次,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还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两重起诉的问题,法院也经常应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该等问题。如何判断后诉中的“事”和前诉中的“事”是否“一事”?仅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种静态的标准来判断是明显不够的,考虑到实体法律关系不断发生变动的动态发展过程,就必须准确界定既判效力的标准时。此外,深入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理论,还有助于我们妥善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比如,为什么同属于民法形成权,撤销权和解除权在基准时点后即不得主张和行使,而抵销权却仍可以主张和行使呢?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否具有绝对性?如果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允许突破,那么在哪些情形下才可以突破呢?总之,要想准确界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就无法离开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及相关理论的研究。
二、以“标准时”为视角对既判效力的具体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出现既判力这一法律术语,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诉讼法学界“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7]导致我国长期以来在判决制度方面处于无理论支撑的真空状态。即使近年来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也主要是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制度宏观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例如,对于既判力的效果,权威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地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8]但是,这种“通用力或确定力”到底包含哪些具体效果?既判效力在标准时前后到底有何不同?我国理论界还鲜有细致论述。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
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这从既判力的概念中就能直观地反映出来。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的另一名称即“实质上的确定力(Materielle rechtskr?ftig)”:这里的“实质上”,就是相对于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而言的;而确定力,就是实体法律关系一旦被终局判决中的判断加以确定,当事人不得再为争执,法院也不得再为矛盾判断。在英美法上,与大陆法系“既判力”类似的概念是“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是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9]可见,两大法系关于既判力的理解基本相同,其首要的含义都是对既判事由的确定效力。
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诚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言,“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则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述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积极作用)。”[10]既判力消极作用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因前诉判决的确定从而禁止当事人“二重起诉”。例如,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400条明确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普遍承认,认为“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请求以同一力又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已经解决的纠纷重新作出决定。”[11]既判力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效力,产生了禁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相矛盾的认定的程序效力,此即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我国学者明确承认前诉判决对后诉案件具有预决效力,认为已生效的终局判决,“对人民法院解决与此有联系的其他案件同样具有约束力,既具有预决效力,人民法院不能对原判决中已确认过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判决。”[12]体现在立法上,就是《
民事诉讼法》第
139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的规定。唯一遗憾者,是我国学者并没有从既判力的标准时的角度,严格把握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