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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一)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拘束的问题

  
  所谓撤销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仅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权利。我国民事法律对撤销权有多处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撤销权:(1)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第55条又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民事行为。问题是,如果上述撤销事由发生在某一诉讼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该撤销权加以抗辩,那么撤销权人在此后还能不能主张该撤销权?

  
  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和判例都认为,如果撤销事由发生在既判力的标准时前,那么该事由就被既判力所遮断,因此当事人就不能在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并提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或抵触的主张。其主要理由是:(1)法院系基于在标准时前所存在之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作成判决,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就此而言,主张契约无效或已清偿与主张形成权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均应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2)契约“无效”与“可撤销”相比是更大的瑕疵,若无效的主张为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而可撤销的主张反而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二者之间将失衡;(3)可撤销之瑕疵乃附着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上,此瑕疵将随着判决的确定而告治愈,在判决确定后,自不得以此瑕疵再对判决所确定置法律关系加以争执。[17]对于上述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也有实体法学者提出异议,认为撤销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均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倘若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除斥期间尚未经过,那么就不能认为撤销权已为既判力之遮断效所遮断,否则将不当侵害实体法赋予当事人的形成权。[18]上述诉讼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的不同立场,在大陆法系具有普遍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在撤销权是否受既判效力遮断的问题上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如果撤销权人在标准时前已知晓撤销事由的产生,其本可以行使其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疏忽等自身有过错的原因而没有行使,那么该撤销权就应当受既判力遮断。此时,撤销权被既判力所遮断并不会造成不公平: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强制当事人于诉讼期间行使其撤销权,表面上看限制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实不然。因为形成权并非当事人独立的财产权,原则上不能单独让与,只能附随于其法律关系而转移,所以其本身就受权利人其人或该当法律关系的拘束。[19]在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确定时,当事人享有的可以改变法律关系的形成权的瑕疵就被视为已经消除。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强制当事人于诉讼中行使撤销权的做法,不仅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讼争一次性解决),而且符合诉讼公平的价值目标(在程序保障的视野下,当事人已被赋予了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否则,不仅背离诉讼效率,而且有损他方当事人对争议已经终局地得到了解决的合理预期。但另一方面,如果撤销权人在标准时前并不知晓撤销事由的产生,而且撤销权尚未经过除斥期间,那么依据“对与前诉确定判决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或抵触的后诉主张将被机械地、划一地予以遮断”之既判力的作用来解决就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侵犯。总之,在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遮断的问题上,笔者主张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加以解决,如果他对标准时前未主张撤销权存在过失,就应当受到遮断;反之,应当准许他再次主张撤销权,当然它在后诉中应当对自己不存在过失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拘束的问题

  
  民法上的解除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依自己单方意志使合同自始消灭或者指向未来消灭的权利。根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期限届至后未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解除权是否受既判力的遮断的问题,大陆法系通说和判例所持的态度与前述撤销权的观点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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