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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三)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及既判力软化理论的借鉴意义

  
  国外关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和特殊情况下既判力软化的理论和判例,无论是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来说,还是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说,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首先,关于预测型判决既判力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预测型判决缺乏应有的关注,对由此引发的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和特殊情况下既判力软化缺乏深入的研究,但这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例如,判令监护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婚姻法15条第2款)、判令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案件(婚姻法15条第3款)、判令出卖人于将来分批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案件(合同法166条第1款)等。对于预测型判决,遭遇到既判力方面的问题将是:原告胜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标准时后变化了的情况提出增加原判决判令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被告败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标准时后变化了的情况,提出削减原判决判令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对于此类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系统地规定。[28]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和立法更为完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的规定,在预测型判决已发生既判力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可提起变更判决之诉,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已经发生了足以影响判决预测的法律关系状态的事由。(2)发生变更的事由,仅包括足以影响判决预测的法律关系状态的事实,由于法令的变更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不可提起变更之诉。(3)发生变更的事由,只能发生在前诉既判力标准时(言词辩论终结)后;另外,即使变更发生在标准时后,如果属于原来诉讼中本可预见到的,也要受既判力遮断效的遮断。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这种立法例,值得我国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

  
  其次,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判力的问题。从普遍的意义上说,如果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而被驳回,那么他就同一诉讼标的不得再次起诉,这是既判力的基本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有两种例外:(1)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形成之诉(亦称变更之诉),则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有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该条文的精神:在六个月后(法律限制六个月,主要是出于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政策考虑),原告可以再次起诉离婚;此外,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被告也可随时再次起诉离婚。(2)即便是给付之诉,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给付抚养费案件,如果该诉因原告缺少需求或者因被告缺少给付能力而被判决驳回,则只是确认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原告不能要求抚养费,而不是对未来权利状态的预测。这时并不存在预测型判决,也不涉及预测型判决既判力软化的问题,而应当按照标准时后出现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约束来处理。因此,如果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后原告产生了需求或被告具备了给付能力,那么就不能以前诉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为由拒绝原告依据这些新的事由再次起诉。

  
  最后,关于终局判决发生遮断效的“主张的可预料性”标准。按照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无论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知道,也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未在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前没有主张,均为既判力所遮断。但以预测型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的讨论为契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理论进行反思。目前,德国和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来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进行调整,即“如果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料性(可期待性),那么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及于该主张”。[29]日本判例亦认为,若存在特别事由,则不受既判力遮断效的拘束。这种观点之所以日趋流行,是因为它与“标准时后出现的新事由因未获得程序保障而不受前诉既判力拘束”的观点几乎基于完全相同的原理,即程序保障理论。不过,“主张的可预料性”标准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具体把握“可预料性”的宽严程度。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当事人仅仅以‘在前诉中自己不知道’为理由来主张其不受既判力的遮断还是不够的,应当说,只有当其在前诉中存在合理原因而不知道该事实存在时,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才可以不受既判力的遮断。”[30]这种观点颇为中肯,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总之,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标准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进行适度修正,已成为今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在理论研究和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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