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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王德新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是通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来共同加以界定的。其中,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我国学者尚缺乏深度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较为混乱。为此,有必要以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视角,对生效终局判决既判力的效果进行细致分析,对民法形成权的行使、预测型判决等领域中判决既判力的特殊性问题加以探讨,以不断深化和丰富我国关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标准时;既判效力;形成权的行使;既判力时间范围
【全文】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既判力理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判决的效力’之巨观视野下,既判力虽仅为确定判决所产生之其中一种拘束力,然而却是最为重要之一种拘束力,向来为民诉法学之核心课题之一。”[1]所谓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Materielle rechtskräftig),日本著名学者兼子一对其有过经典描述,“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仅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2]

  
  近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本质论和根据论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既判力展开的研究尚不充分。从既判力解释论出发,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既判力效力的界限问题”,具体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当前,我国学者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相关研究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此作深入探讨。

  
  一、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确定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如果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法院判决对什么事产生约束力,主观范围决定了对什么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决定着前诉判决自何时起开始对后诉产生约束力,三者从不同角度共同划定了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限。

  
  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离不开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动态分析这个前提。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进和新事由的出现而不断发生变动。例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之间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1月1日到期,此时甲对乙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会随着1月10日乙所为的40万元的还款行为的发生,仅剩6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这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进,它可能随着债权让与、债务清偿、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抵销以及诉讼时效经过等新事由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假设在上述过程中发生了诉讼,并且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作出了终局判决,我们只能说该判决对某个特定时间点上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作了权威性的判断,该特定时间点之后出现的新事由无法成为判决的依据,判决对由其引发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也不可能具有既判力。那么,如何在法律上确定该特定时间点呢?法院终局判决对该特定时间点之前和之后发生的事由的拘束效力到底有何不同?这些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既判力的时间点,又称既判力的“标准时”、“基准时”,是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3]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4]简而言之,既判力的标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由于大陆法系多实行三审终审制,其中第一审、第二审均既审理事实争议又审理法律争议,而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法律争议,因此可将第一、二审统称为“事实审”,将第三审称为“法律审”。考虑到这个因素,前述既判力的标准时(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应区别三种情形分别加以确定:当判决经第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未上诉的,判决于上诉期满后确定,则该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判决经第二审法院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的,该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判决系由第三审法院作出时,由于第三审法院只是在原事实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审查,当事人于第三审无从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从而其既判力的基准时点通常划定在“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然,在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而直接向第三审法院“飞越上告”的情况下,即判力的基准时间点仍应划定在原“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之所以要将既判力的标准时划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在大陆法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从言词辩论整体性的角度看,法庭只有在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够对全案事实作出整体性判断。其次,从当事人的视角看,如果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陈述进行变更和补充的权利受到了充分保障,那么在言词辩论终结后禁止当事人对已辩论事由再度争议,这从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角度来看是无可厚非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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