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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而当卖方负担信息成本,肯定论对物权自由的规范性语言表达为:“物权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创造物权。出卖人必须告知买受人标的物上的新物权。由于不知道新产生的物权而造成买受人的损害,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赔偿。”这里将债权法上出卖人的告知义务规则照搬到物权自由主义模式之下,但即使是物权法定主义模式也不可能否定这一规则,所以,这一项规范无论在物权法定抑或物权自由中的意义是一样的,无从显现、对比二者的优劣。同时,在卖方负告知义务的常态之下,无论现时出卖人作为某物的交易链条中的第1出卖人或第n(n≥2)出卖人,其承担的信息成本其实都为0。因为,卖方作为第1出卖人时,其当然完全了解该物的权利信息,不会产生信息成本问题;卖方作为第n出卖人时,由于其作为买受人已经从“前手”中得知该物的权利信息,所以也不会产生额外的信息成本问题——这与肯定论通过复杂图表分析得出的“买方和卖方共同承担信息成本”的结论大相径庭。

  
  另外,上述规范表达及其相关的论证,还存在方法上的其他漏洞。首先,以对公示制度的论证,代替对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比较。这与前述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的论证方法颇为相似。虽然强制化的标准规定与公示通知机制,它们在一定程度内可以互换,但也仅仅是局部替代,设计再完美的登记制度也不能取代物权法定原则的全部功用。[20]其次,对公示制度只考察了分散型信息披露机制一种类型,即当事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情况,而忽略了在物权法中更为常见的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如登记制度。再次,只考察了信息成本内部化问题(对当事人之间的影响)——其实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在这方面是一致的,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对第三人的影响),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效力,而债权是相对权。关于后两个方面的问题,正如前述张巍先生所论证的那样,纯粹的经济分析其实应归结为折衷论。

  
  第三,从宏观经济学来看,肯定论认为,信息成本越大,逆向选择的效应就越明显,无谓损失就越多。由于这种宏观经济学的考察奠基于信息成本的分析之上,当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下的信息成本的比较分析已然不妥当,关于物权法定对社会整体福利的积极影响之论断也就是无稽之谈了。

  
  显然,刘辉先生关于信息成本经济分析的不成功——主要表现为方法上的片面,也直接削弱了其之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视角下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可见,肯定论的重大缺陷在于,其论证策略偏离了比较“物权法定下的债权和物权自由下的无名物权”的信息成本这个真正的问题,由此导致相关见解似是而非。

  
  四、 本文结论

  
  我们没有必要反对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但反对此种方法的误用,任何以想象代替事实、以偏概全的做法都不严谨。上述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折衷论和肯定论,均存在一定的理论漏洞。比较物权的法定化与自由化,除了要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类型上的区分,关键是要从有名或无名的债权过渡到无名物权做出动态的社会成本预测和分析。同时,也不应该置经济分析之外的其他因素于不顾。[21]譬如,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留置权、相邻权等物权类型的设置,涉及国家经济体制、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和生活伦理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改物权法定为物权自由,将会对秩序、安全、人权等价值形成破坏性的影响,因此物权自由化尚不可行。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可能会致使当事人未能拥有在物权自由主义中一样的自治空间,但物权法定并未完全排斥私人自治,二者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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