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第二,张鹏先生断言“公示方式的有无应当是决定物权能否生成的根本理由”,则对公示制度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关系的认识较苏永钦先生更为激进,忽视了公信制度对公示制度的补强作用;也没有注意到公示制度有对抗主义和要件主义的不同模式之差异——在公示对抗主义下,[⑦]未予公示的物权仍然成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误解了公示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各自的独特内涵和基本要求——前者主要解决公示力和公信力问题,后者主要解决类型法定和内容法定问题。

  
  第三,张鹏先生认为美国法上采物权法定原则,则与苏永钦先生分道扬镳,并引发了王立争先生的质疑。[⑧]从美国学者Henry 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的论述来看,实际上,“在普通法系国家只是在最近才对财产权的限制给予了些许关注,或者甚至可以说是才予以承认”,进一步的,类型限制的目的在于为证明用以转让的权利的归属或特定履行提供便利,[⑨]而非Thomas W. Merrill和Henry A. Smith所认为的使权利标准化。[⑩]但英美法都限定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类型,而对财产权的内容,因有准地役权、衡平地役权等制度,则显得较为宽松。[11]换言之,英美法对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类型控制严格,但其财产权的内容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property概念的灵活性对信托受益权、衡平法(判例法)上的限制性不动产条款(restrictive covenant)、[12]习惯法上的不动产权(estate)都适用,并且英美法洋溢着“救济方法决定权利” 的主旨。[13]而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排斥判例和习惯,强调“权利决定救济”的传统理念。所以,主张英美法中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恐怕并不合适——这里可以再考虑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和多元化的担保方式,但由此认定英美法采取物权自治原则也不妥。较为合理的认识是,英美法中不动产权的类型是法定的,但内容尚未一律法定化。不过,无论任何不能简单地认为:英美法国家采取了物权自治原则,故我国亦应奉行物权自治原则。

  
  二、 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折衷论[14]

  
  张巍先生认为,对非市场参与者,物权自由不会带来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对同类市场参与者,采消极善意观念(客观上不知情)也不存在外部化问题;在分散型信息披露机制下,采取积极善意观念(客观上不知情,也不应该知情)同样不会产生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但是,在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下,采取积极善意观念则会产生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信息成本局部性的外部化,表明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的价值是等同的。物权法定的挫折成本(frustration costs)主要源自法律对物权、债权的不同救济方式。[15]因此,降低挫折成本的途径有二,一是维持现有救济制度,改物权法定为物权自由;二是维持物权法定,将救济制度改为物权、债权的一体保护,此时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的价值也是等同的。抽象地看来,在经济分析方法下,张巍先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持折衷论。

  
  但他在对大陆法物权体系的具体论述中,则认为:第一,对于所有权,允许自由创设所有权,不仅违反效率要求,还会改变公平的标准。第二,对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法定化或自由化应考虑的要点是物权法律救济的难易度、其对义务人破产的敏感度以及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的便利度。第三,对于担保物权,在标的物的种类方面可以相对自由一些,但内容和效力方面则非但可以而且应该实行法定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