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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的便利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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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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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有理由相信,依经济分析的方法,在纯粹的成本考量之外,结合中国大陆现实的法制环境和科技条件,物权法定原则折衷论最终会滑向肯定论的立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张巍先生的经济分析结果也表明, 物权法规定居住权是符合效率的。[17]
三、 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论[18]
刘辉先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持肯定论,他认为在财产权利多元化的今天,物权法定仍作为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未动摇,是因为它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所需付出的信息成本,亦即有助于当事人正确预计交易中的风险、成本及收益。但这种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结论尚有不少可疑之处。
第一,从微观经济学来看,肯定论认为,法律有没有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博弈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卖方拥有一物,其主观价值为10元。买方拥有20元货币,对该物的主观价值为20元。当成交价是15元时,双方博弈的合作解的总价值是15+20+5=40元。当买卖失败,双方非合作解的总价值是10+20=30元。因此合作解与非合作解的价值差额为40-30=10元,这个差额是合作给双方带来的收益。进一步,上述例证的结论是,“如果没有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不仅仅是市场的沉闷,更严重的问题是,社会总财富的创造会受到严重阻碍。”笔者认为,除非能够证明物权法定更有利于促进合作,并且物权自由则更容易导致非合作的结局,否则,上述例子根本就不足以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支持物权法定的合理性。而肯定论恰恰在这个前提性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轻率地得出了结论。即便如此,上述例子只是涉及私人所有权的转让问题,肯定论既没有分析其他种类的所有权(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法定化问题,也没有进一步分析私人所有权取得和消灭的法定化问题,亦无从说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化或自由化的选择问题。实际上,上述例子与结论之间缺乏证成的逻辑关联,据此难以得出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结论。
第二,从信息成本的角度来看,肯定论认为,采用物权法定会减少当事人之间收集信息的成本。详言之,当买方负担信息成本,肯定论对物权自由的规范性语言表达为:“物权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创造物权。出卖人不负告知买受人新物权的义务。由于不知道新产生的物权而造成自己的损害,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请求赔偿。”这里严重误解了物权——包括在物权自由主义下的无名物权——的排他性和公示性,即使是在债权关系的场合,出卖人都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说买受人有免受第三人追夺的权利,[19]更何况创设新物权的情形。肯定论为了得出其所欲的结论,虽然改变了出卖人的告知义务这一规范性前提,但仍无助于证明物权法定下的债权模式比物权自治下的无名物权模式更能节省买方的信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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