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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

  
  如果有几个优先购买权股东,只要有一人同意购买,其他不购买的,其实已经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出局。如果数人都表示愿意购买,且最终非股东竞买人也不再加价,那么根据体系解释,适用《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的规定: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其重要意义,一定程度上,它使得公司正常运转,提高着管理的效率,并能由此增进全社会的经济利益。所以,人合性有经济价值,保障人合性的股权购买的优先性也因此有经济价值。对此,非股东如欲行购买,必须支付额外的对价;而支付了额外对价的非股东成为股东后,也会珍视这一人合性,更好地和其他现有股东协调。

  
  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设计,要兼及公司人合性,即公司利益、转让股东财产权利益和债权人债权实现保障的利益。所以,股权的价值要尽可能地最大化。通过简单的经济分析,本文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的设计方案,并认为这一方案符合拍卖的经济原理,能有效发现股权最大价值,兼及到上面三重利益。而相关学者的建议则过于烦琐,且也有不够周详的地方。同时,司法解释和《拍卖法》之间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衔接的。

【作者简介】
秦子甲,清华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双学士、清华大学法学学士。
【注释】 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2页。
戈宇:《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78 页;转引自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68-69页。
该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6 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69页。
同上。
同上,第70页。
李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9页。
步艳红:《产权、拍卖与并购——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拍卖机制设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美】哈尔·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8页。
同上,第26页。
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7页;苏志甫:《有限责任会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兼评新旧会司法之相关规定》,《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第62-63页,转引自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第46页。
步艳红:《产权、拍卖与并购——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拍卖机制设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1页。
同上,第10页。
拍卖法》第50条第2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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