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
拍卖法》第
36条“竞买人的应价只有在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应价时才丧失约束力”,本文认为,要把“竞买人”概念和优先购买权股东做出区分。《
拍卖法》第
32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竞购”应该是指参与拍卖的全程,除非有人出价高于自己内心的真实评价而退出拍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拍卖的参与并不是“竞”购,因为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在其他非股东竞购过程中,他并不参与,没有和其他非股东“竞争”的意思,而只是在出现一个最高价后行使优先权。所以,对于这样的股东,他不是“竞买人”,也就无须受到《
拍卖法》第
36条的约束,无须报出更高应价;相反,只有竞买人报出更高价格,才能使得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不成立。如果看司法解释条文的措辞,其实也是把这二者做了区分的。
3,关于拍卖程序和价格形成机制,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确实有改变拍卖程序,但根据第三部分的论述,丝毫没有改变价格形成机制,也就难以谈起缩小竞买人的权利,只是竞买人要对“人合性”的价值提供额外的对价而已,但这反而更好地发现了这部分股权的价值,使其价值最大化。
4,关于竞买意愿,前文已经对此做了论证和反驳。其实,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和程序无关,和拍得标的物的收益有关。司法解释修正后的程序和其收益之间没有相关性,收益只和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有关,但这是自由竞争的结果。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经济上是有效的,在法律上是可以和《
拍卖法》衔接的,故它有正当性,是合理的。
(三)股权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程序。
《
公司法》第
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下,二十日如何适用?
在学者提出的替代方案中,它是第一轮第一价格密封拍卖出价前的预留时间。本文认为,这二十日是给予股东充分考虑是否要加入到拍卖程序中的申报时间。如果超过二十日不申报,那么该股东在拍卖中只能和其他非股东竞买人处于相同地位,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非股东竞买人来说,已经从其他竞买人中胜出,却还不能得到标的物,这确实是标的物本身带有的权利瑕疵。故在拍卖时,根据《
拍卖法》第
18条第2款,拍卖师应该在拍卖前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以起到信息提示和披露的效果,使得竞买人可以据此信息调整内心对该标的物的真实评价,这对拍卖机制有效性的实现当然意义重大。在所有其他非股东竞买人淘汰出局、出现一个最高价后,拍卖师应该征求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如果不行使,则落槌,股权归最高出价竞买人。若行使,则再征求先前最高出价竞买人的意见,如果不再加价,则落槌,股权归优先购买股东;如果加价,则重复前面的程序,直到实现标的物的最大经济价值。